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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咬伤他人手指不属正当防卫应担责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8-01浏览量:352

【案情】
    2008年12月23日,被告黄一挖地基修建新牛栏,其外侄黄二也来帮工。当日17时许,原告黄三认为被告侵占了他的土地,便不许黄一再挖,于是双方争吵起来,争吵过程中原告击中被告的太阳穴,被告用木棍回击原告,并将原告的大拇指咬伤。
    当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到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2009年1月7日原告出院,医院建议全休1个月。2009年1月15日,原告因拇指感染到卫生院治疗,治疗期间于1月22日,原告有分别到田阳县人民医院和百色市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在卫生院治疗10天后出院,但未治愈,卫生院建议进一步治疗。2009年1月31日,原告又到骨伤科诊所进行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580.71元。
    2009年4月27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属轻微伤。2009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将《行政案件鉴定结论通知书》分别送达原、被告。2009年5月12日,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并处500元罚款。
    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80.71元、误工费2520元、护理费840元,共计8940.71元。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而被告将原告的手指咬伤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正当防卫是对正在进于不法侵害的行为人采取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以防防止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遭侵害的有限度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实施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只有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第二,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第三,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防卫,而不能对无关的第三者实施;第四,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本案中,原告击中被告的太阳穴后没有继续追打,而被告用木棍回击并咬伤原告手指的行为不满足正当防卫的条件,故不属正当防卫。在该事件中,主要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争吵中先动手殴打被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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