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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后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如何处理?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12-05浏览量:758

【案情】
  杜某于2013年1月入户盗窃,公安机关抓获杜某后将其刑事拘留,后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6月8日,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以杜某涉嫌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但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6月11日法院传唤杜某未到案,经调查杜某于6月6日于该市抢劫,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羁押于看守所,所以法院未能成功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

【评析】
1.该涉嫌抢劫应认定为新的犯罪
遗漏罪行通常是指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前的罪行、审查起诉期间发生但检察机关已知的罪行作为。审查起诉期间发生但检察机关未知的罪行、提起公诉后的犯罪应认定为新的犯罪。本案中,尽管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发生的涉嫌抢劫,但检察院提起涉嫌入户盗窃罪公诉前并未掌握或者知晓涉嫌抢劫的犯罪事实,不应认为属于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未查明有遗漏罪行的情形,该涉嫌抢劫应认定为新的犯罪。

2.就本案法院不应当进行的方式处理
杜某涉嫌抢劫羁押于看守所,其处于司法机关控制下,并非客观不能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事实上能够传唤杜某到案,所以不能简单认定为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法院不应当以中止审理方式处理。仅仅为了等待移送补充起诉新罪而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退回检察机关是不合理和不必要的,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对新罪补充起诉与对前罪补充侦查是不同的,要注意区分。本案并非因杜某涉嫌入户盗窃罪需要补充侦查,所以不应作出退回检察院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司法解释要求通常不能在明知有后罪的情况下先行判决,而应将前后罪合并审理。基于避免重复审判、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节约司法资源这些方面的考虑,法院不应就入户盗窃罪先行判决。

3.在程序上法院对提起公诉后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处理
公安机关侦查结束,由检察院就杜某涉嫌抢劫一案审查起诉、补充起诉后,法院再一并审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了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的情形,其中包括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补充、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情形。本案中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不需要补充侦查、补充提供证据,但是有补充起诉的需要,故检察院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从而来解决本案的审理期限困难。但检察机关提出的一次或两次延期审理的建议,其程序稍显得冗长、繁琐,建议完善审理期限重新计算的规定用于简化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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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在法院受理该公诉案件后,杜某因涉嫌犯新罪而处于侦查阶段以致本案暂不宜开庭,不属于被告人不在案、不能抗拒的原因,人民法院也无需中止审理,法院不应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应继续审理时告知、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起诉事宜,并案审理,必要时采纳检察机关延期审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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