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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亲属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分子可否认定立功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12-16浏览量:384

【案情】
  被告人韩某因涉嫌强奸罪被羁押,其供述了在逃人员陆某的住处及工作地址,公安机关根据这一线索实施现场布控,但并未抓获陆某。后韩某通过警方联系到其父亲韩某某,韩某某通过了解得知陆某正在家中,遂电话报警,警方据此抓获陆某。庭审中,对于韩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公诉机关和被告方的认识并不一致。

最高法院2010年12月20日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四条对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作出以下规定:“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在具体认定上不能一刀切,对于由犯罪分子启动的并起主要作用、其亲属只是代为具体实施的也应当认为立功。
    刑法和《意见》明确界定了立功的主体为犯罪分子本人,立功应当是犯罪分子本人的内心意愿和外在行动,唯此才能体现出其将功补过的悔罪态度,故对于实践中与犯罪分子无关、完全由其亲友实施的立功行为,对其亲友应给予奖励,而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但由于犯罪分子已被羁押,无法实施部分协助抓捕等行为,这时由犯罪分子提供线索交由其亲属代为核实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这与完全由犯罪分子亲属发起的、以减轻犯罪分子刑罚为目的、犯罪分子毫不知情的“代为立功”行为不同,同样可以反映出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的认罪态度,并达到有效打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符合立功这一刑罚裁量制度的设计初衷。从这一点看,韩某父亲的行为是部分符合立功构成要件的。
  但《意见》第五条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也明确规定:具有“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四种行为之一的,才能构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提供了陆某的工作住址,但公安机关布控后并未将其抓获,由此可以认定该线索并未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警方虽根据韩某父亲的报警在陆某家中将其抓获,但作为在逃人员的陆某,其家庭地址早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即使从宽认定韩某父亲的行为可以归属于韩某,但其提供的线索也不属于构成立功所需的“线索”。
  综上所述,韩某父亲根据韩某提供的线索协助警方抓捕其他犯罪分子的行为不能构成立功。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baoli/107.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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