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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职权帮助他人而获赠房屋,但未过户如何定性?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6-06-16浏览量:619

【案情】

2011年,丁某在得知某某区某小区移民安置项目要对外招标后,找到时任某某区移民局局长的王某某,请其在招标过程中给予关照,并承诺一定会表示感谢。王某某通过向丁某提供招标信息等方式,帮助丁某借用资质的重庆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顺利中标5、6标段工程,在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款划拨等方面王某某对丁某也给予了关照。为此,丁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购买了一套价值150万的房子送给王某某表示感谢。为了逃避纪检机关的追查,两人商议先将房子登记在丁某名下,风声过后再无偿过户给王某某。2011年春节后不久的一天,开发商交房了,丁某便将房屋钥匙交给王某某。思来想去,王某某担心事情败露,第二天便将钥匙交给了丁某,并嘱咐道:“我现在不着急住,你先替我保管,等我需要住的时候再找你拿”。事后不久,案发。

【分歧】

关于本案被告王某某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争议。

意见一认为不构成受贿罪,原因有二:1、案发后房屋的产权属于丁某;2、王某某在可以接收房屋的情况下将钥匙交给了丁某,其收受房屋的犯意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意见二认为王某某构成受贿罪,理由有三:1、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他出卖了自己的职务行为;2、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丁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丁某为表感谢送给他的房屋;3、王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仍然利用职务便利为黄某谋取利益并企图非法收受丁某送给他的房屋。

【评析】

笔者同意意见二,即被告王某某构成受贿罪。分析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其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是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决定因素,本案王某某构成受贿罪也主要从受贿罪的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受贿罪的客体

关于受贿罪客体涉及很多。诸如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等。作为受贿罪的客体必须能准确地反映出该罪的特征。我们清楚地认识到受贿罪是一种以权换利的行为,那么将受贿罪的客体理解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更能体现该罪的本质。结合到本案,王某某以权换利,当然出卖的是自己的职务行为。

二、受贿罪的主观方面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知法犯法,即行为人明知以权谋私,寻租或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仍然决意而为。实践中,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最容易受到忽视的方面,然而,主观要件在区分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中起着决定作用。结合到本案,王某某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丁某谋取利益后,担心事情败露,为了逃避纪检机关追查,无奈将拿到手的房屋钥匙交给丁某代为保管,并告诉丁某需要住的时候再去取钥匙。由此可见,王某某被动将钥匙交给丁某仅仅是保管,而不是归还,王某某收受房屋的犯意是确定的,主观上是故意的。虽然案发后房屋的产权属于丁某,但是这个并不影响王某某主观上不法所有该房屋的目的。因此王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主观方面。#p#分页标题#e#

三、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受贿罪论处。普通受贿行为的客观方面包含以下三点:一是利用所在职务便利;二是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三是为他人谋取方便或利益。本案中,王某某在任移民局局长时,向丁某提供招标信息等方式,帮助丁某借用注资的重庆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顺利中标5、6标段工程,在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款划拨等方面也给予了丁某关照,事后收受丁某为表感谢赠予的房屋。王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相关刑事罪名: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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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zhiwu/331.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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