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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高速路口驾驶汽车“碰瓷”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558

【案情】

潘某、黄某等人先后10次驾车在高速路收费站出口连接道处不顾其他车辆的行车安全,采用加速以及急刹车等方式故意碰撞他人驾驶的车辆,先后故意撞到应某等10名受害人驾驶的轿车上,并迫使受害人停车继而索要车辆赔偿费,共勒索到现金6万余元。

【评析】

潘某、黄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表面上看,潘某、黄某等人犯罪目的是为了向他人榨取钱财同时也实施了要挟勒索等行为,非法所得的数额也是比较大的。但是该案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因为潘某、黄某等人事先选定了一个特定的被害人及所驾驶的车辆作为侵害对象,但在“碰瓷”的过程中,因为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而且行为的后果没有办法准确预测,具有不确定性。同时,因为高速公路收费站连接道上车速快、车流量大,“碰瓷”是随时可能危及所选定目标以外的其他多数车辆,使其发生追尾或其他车毁人亡等不确定性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人的“碰瓷”行为已经危害到了公共安全。因而其行为是敲诈勒索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牵连犯,要择重罪——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理。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从潘某、黄某等人犯罪实施的手段和地点来看,他们是故意选在危险性很高的高速公路出口不远处。这样的话,对他们撞击车辆或者产生的后果是完全不能自己控制的。这种“碰瓷”行为在客观上可能对不特定的对象或者多数人会造成严重危害,虽然他的目标可能是确定的,但是这个行为可能会产生不特定危害的后果。也就是说,对其他的行驶车辆和行人,对他人人身安全和他人的其它的财产安全都可能产生不可预测的危害。潘某、黄某等人驾车在高速路收费站出口连接道处“碰瓷”,敲诈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相关刑事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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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qita/485.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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