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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该怎样认定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535

【案情】

被告人卜某系某律师事务所主任。1998年10月25日该所经建设委员会批准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其在建设1530平方米的综合培训楼。在建设过程中,某律师事务所擅自扩大工程规模,将培训楼建设成为含有住宅房的建筑。2000年8月为了办理住宅房的合法证件,卜某伙同他人合谋将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两份并对复印件加以变造。其中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中的面积,将批准的建设规模更改为“2150平方米”,在2000年底被告人卜某持该份变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到房地产管理处,并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办理了培训楼以及分户住宅房的房产证。另一份复印件将批准的建设项目名称更改为“综合集资楼”并且发证年限更改为“1995年10月25日”、建设规模更改为“2150平方米”,2002年10月卜某持该变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到国土管理所,并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办理了综合培训楼的土地证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8月7日卜某因涉嫌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被监视居住,次日被取保候审。

【评析】

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是《刑法》第280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中的一个选择性罪名。本案被告人卜某将合法获取建设委员会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本复印两份,分别在复印件上加以变造,并利用变造后的复印件,通过其他不正当的手段,使其违法建筑获得合法证件,完成了其违法行为证件合法化的运作。
卜某虽然是在复印件上对原件的内容加以变造,但其复制的原件是正式的国家机关证件,其通过复印后变造再复印的方法并使用变造后的复印件,形成与原件内容不一致的虚假内容,但该变造的复印件达到了与原件一样的证明效力,并因而实现了其违法目的,该变造行为已损害了国家机关证件的公信力和信誉,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对公共秩序造成破坏,符合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特征。 

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严重的处3到10年有期徒刑;情节一般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第87条,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第二档刑的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为5年。本案中,被告人卜某实施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在2000年年底,同时亦使用了该复印的证件,此时犯罪即告成立,追诉时间开始起算,但其目的行为在2002年10月再次实施,行为延续,在此期间追诉时效中断,故而2003年6月就是本案的追诉起算时间,至本案立案侦查时间2007年8月7日没有超过五年,故而本案尚在追诉期内,并未超过5年的追诉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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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卜某明知是国家机关的证件,仍予以变造,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以被告人卜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相关刑事罪名: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相关刑事知识: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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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qita/484.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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