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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和盗窃弹药罪?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511

【案情】

周某强原系某林场职工,2005年间因其家拆房重建,周某强将用编织袋包装好的两件物品拿到弟弟周某勇家装杂物的仓库收藏,并交代周某勇不准许动。周某勇从未打开编织袋查看,也不知道编织袋内装是何物。2010年间,周某强因病死亡,至此周某勇未能将物品交还周某强本人,两个编织袋仍然存放在仓库内。

2011年周某勇的女婿吴某到周某勇家的仓库取腊肉时,发现周某强寄存的两件物品,吴某随即打开包装查看,看到一只编织袋内装有一支长1米左右的枪支;另一编织袋内有一支手枪和一个铁皮盒子,盒子内有多盒子弹及一本《防卫器械证》,持证人是周某强。2012年2月8日孙某到周某强家与吴某闲聊得知吴某有一种金属外壳、黑色弹头的子弹后要求向吴某购买,经过商谈最后议定每发1.5元。9日吴某向其周某勇要得钥匙进入仓库将两盒共100发运动长弹收藏起来。10日晚孙某遇到吴某,吴某拿了100发子弹送给其,不要钱。案发后,孙某已将吴某送给的100发子弹交给公安人员。

2012年2月15日,公安机关对周某勇家的仓库进行搜查并提取了号码为“9615015”的小口径汽(步)枪一支、号码为“N946729”防爆手枪一支、运动长弹(小口径)1437发,同月17日,公安机关从孙某手中提取到吴某送给孙某的运动长弹100发。上述枪支、弹药进行鉴定结论:送检的汽枪(小口径)、防暴枪不能够正常击发,运动长弹属有效子弹。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7条第一款规定的盗窃弹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秘密窃取弹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盗窃弹药,危害公共安全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盗窃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构成盗窃弹药罪。情节严重是指以下几种情况:盗窃弹药数量达到构成本罪的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达到法律规定构成本罪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吴某明知是他人存入的弹药而盗窃,数量100发,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弹药罪。对其应按《刑法》第127条第一款规定的盗窃弹药罪定罪处刑。但其盗窃非军用子弹100发,刚刚达到法律规定构成本罪的最低数量标准,且其送人的100发运动长弹已被公安机关如数追回,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他人存入的弹药而盗窃,主观上具有盗窃弹药犯罪的故意,客观上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实施盗窃弹药的行为,数量100发,其行为已完全具备盗窃弹药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盗窃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盗窃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送人的100发运动长弹已被公安机关如数追回,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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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这起嫌犯盗窃弹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作出判决,被告人吴某犯盗窃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周某勇因检察院以案件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对周某勇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起诉申请理由合法,符合法定程序,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相关刑事罪名: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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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qita/481.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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