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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这样定性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386

【案情】

2013年6月5日李某酒后驾车返回家的途中,因操作不当与同向步行的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事故。李某是某局干部,为逃避法律责任,让其朋友范某进行顶替,事后范某被他人检举而案发。 

【评析】

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是属于对责任归结的逃避,此时交通事故已经造成了对公共秩序的威胁,同时也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客观上是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让人来顶替是属于另外的行为,该行为侵害的是司法活动的公正,不符合事后不可罚理论论述的范围因此应当另行定罪量刑。

首先所谓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又称共罚的事后行为。一般通说认为,事后不可罚行为是发生在状态犯的前提下,行为人实施了一个先行为,在先行为侵犯的法益的范围内又实施了一个对先行为造成的不法状态加以保持或者利用同时并未侵犯新法益的后行为,这个后行为即可以为先行为所概括,无需再次予以法律评价。由此,判断是否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两个行为的实施是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第一个行为必须构成状态犯;第二个行为没有超出第一个行为的法益范围;两个行为均符合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后不可罚行为本质上是先行为已符合完整的犯罪构成,足以评价整个行为的性质,同时后行为能够被主行为加以吸收,故无需另行定罪评价。

本案交通肇事后叫人顶替的行为,前后两行为侵害的范围不同。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本质上可分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和“顶替”两个行为。肇事者的“逃逸”是一种规避法律责任、侵害被害人权益的违法行为,属于交通肇事中的从重评价的范围,其侵害的是公共安全;而肇事者让人“顶替”的行为虽然与交通肇事本身有一定的因果联系,但其实质上侵害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侵害的法益显而易见的已远远超出了前行为所能涵盖的范围。同时前后两个行为的主观状态不同,事后不可罚的行为要求前后两个行为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而在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中,前一个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后一个让人顶替的行为是明显的故意行为,前后行为的主观状态是不相同的。

李某叫人顶罪的行为符合妨害司法罪构成要件。 李某交通肇事后已经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即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是不存在不法状态的持续要求的。之后,李某叫范某“顶罪”的行为,是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其主观上则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即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的,李某明知自己叫范某顶替的行为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却希望这一危害结果发生,客观方面表现为指使他人作伪证已侵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的客体,其行为符合妨害司法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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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刑事罪名:妨害司法罪

相关刑事知识: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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