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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拨打120救人而后静候现场可否构成自首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422

【案情】

2013年2月1日7时被告人常某驾驶他人吊车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工地前方路段时,吊车吊头过程中将由西向东横过街的被害人陈某女士刮倒,随后吊车左侧车轮碾压过其身体致使陈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人常某主动拨打120救人,但当听到围观群众拨打110报警后自己就没有再报警,而是静候公安干警的到来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的全过程。  

后经市公安局鉴定陈某系交通事故致多脏器破裂死亡。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勘察后认定:被告人常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的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家属及车主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余万元。

【评析】

被告人常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理由是常某肇事后并没有离开肇事现场,也知道围观群众已经打电话报了警,民警对其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应认定为自首。

所谓自首,根据我国刑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就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知,自首的本意是规劝犯罪分子作案后不逃避法律追究,并给犯罪分子一定的减轻处罚的机会,使之能够主动投案,以便节约司法资源。结合本案,被告人常某虽没有主动打电话报警,但在交通肇事后能够主动拨打120,并听到围观群众有人打110电话报警,而未再打电话报警。按照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常某完全有机会逃离现场,但始终没有离开,公安机关民警赶到后,在现场主动交代了交通肇事的全部经过,故常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由此可知,被告人常某的行为也符合上述《意见》中的第二种情形,故法院对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构成自首。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给予其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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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刑事知识: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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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qita/469.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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