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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353

【案情】

  被告人李一刀(化名)被害人秦冬(化名)是同乡,2009年7月中旬,李一刀怀疑秦冬背后说自己坏话,二人为此争吵未果。2013年9月2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一刀和四个“小弟”在菜市场闲逛,碰到被害人秦冬,被告人李一刀与被害人秦冬发生了争执,四个“小弟”一哄而上,对被害人秦冬拳打脚踢,被害人秦冬见对方人数很多,拔腿逃跑。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一刀等五人在街上准备吃午饭时,再次发现了正在购买家具的被害人秦冬,遂持木棒、水果刀等凶器在家具店打砸秦冬,起哄闹事,造成家具店秩序严重混乱,并将秦冬右腿打成骨折,后经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一刀等五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一刀等五人及其亲属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秦冬的谅解。


【评析】

    所谓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之犯罪行为。故意伤害罪之主体是一般主体,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之结果,而希望或放任结果之发生,该罪侵犯的客体为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此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之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之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闹事起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之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之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是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本案中,被告人李一刀怀疑秦冬背后说自己坏话,二人遂为此争吵,但事隔已久(四年多的时间)。案发当天早上,被告人李一刀和四个“小弟”在菜市场闲逛,碰到被害人秦冬,被告人李一刀争强好胜,与被害人秦冬发生了争执,四个“小弟”一哄而上,对被害人秦冬拳打脚踢,被害人秦冬见对方人数很多,拔腿逃跑。当天中午,被告人李一刀等五人在街上准备吃午饭时,再次发现了正在购买家具的被害人秦冬,遂持木棒、水果刀等凶器在家具店打砸秦冬,起哄闹事,造成家具店秩序严重混乱,并将秦冬右腿打成骨折,并将秦冬右腿打成骨折,后经鉴定构成轻伤,这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李一刀等人在不同时间段、不同地点遇到被害人,便两次无故、随意对秦冬实施殴打,在公共场所故意挑衅、无事生非,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93条第(一)项与第(四)项之规定,须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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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刑事罪名: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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