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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411

【案情】

2013年10月5日李某驾驶一辆轻型货车正常行驶至某公路一路段时,与车头右侧逆向行驶的宣某驾驶的摩托车车相撞,造成摩托车车受损以及驾驶人宣某受伤及摩托车上另一名乘车人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查明,摩托车主宣某无驾驶执照及醉酒驾车且有超载和违规不带头盔的行为。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通巡警支队投案。2013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宣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评析】

本案中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的理由仅是其案发后逃逸,而宣某(无照、醉驾、超载、违规)却因次要责任的认定而逃脱法律惩罚,如此认定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定罪要求的刑事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李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从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刑事因果关系看。本案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摩托车驾驶员有多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在李某正常行驶的过程中,摩托车驾驶员逆向行驶并撞上李某车辆,李某的驾驶行为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事故发生在前,李某逃逸行为在后,让“后发生的行为”成为“先发生的结果”的原因,“原因发生在结果产生之后”这一推断违背刑事因果关系要求的逻辑顺序,因而逃逸行为不可能认定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

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上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交警部门出具的行政责任认定书能否直接作为刑事责任的定案依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必须经过审查核实,看其是否反映案件客观事实,而不能直接不加审查和分析就作为交通肇事案件的定案依据。本案中,行政责任的认定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对“逃逸”的规定,在行政法付畴,这是依据“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而作出的推定过错责任,但行政责任认定书也存在错误划定责任可能,在行政诉讼中可申请复议,而进入刑事诉讼后则需经过审查或质证。

最后,本案危害后果的产生显然是由宣某引起的,李某的危害行为仅仅是逃逸,如果因为李某的逃逸而认定其与危害后果之间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失公正。对公民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要做到科学准确,如果不加审查地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一律肯定,既不符合刑法因果关系也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罪刑法定的原则。

 

相关刑事罪名: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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