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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买卖妇女者视为拐卖妇女罪的共犯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397

【案情】
    2012年8月,被告人舒某与一同在广东打工的李某、吴某(已判刑)共谋拐卖妇女生财。同月下旬,被告人舒某与李某、吴某将同厂打工的两名四川省昭觉县的彝族女子洛尔凌某(15岁)、洛尔尔某(18岁)拐骗到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同月22日,被告人舒某及其伙同二人,与凌壕镇某村村民凌某共谋后,由凌某牵线介绍,将洛尔尔某卖给了该村村民刘某为妻,获款15000元。

【分歧】
    本案舒某、李某、吴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并无争议,但凌某牵线搭桥、介绍他人买卖妇女的行为如何定性,则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凌某的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在于: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罪的行为包括拐骗、绑架、贩卖、接送、中转妇女,没有包含介绍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以犯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凌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理由在于:凌某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拐卖妇女行为,仍然为犯罪行为提供协助,是拐卖妇女罪的共犯。

【评析】
    律师赞同第二种意见。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的介绍行为定性一般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独立成罪。如介绍卖淫罪和介绍贿赂罪。二是刑法和司法解释明确将介绍行为规定为共犯。如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被规定为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共犯。三是刑法及司法解释对行为性质没有明确规定,如介绍买卖妇女的行为。笔者认为,对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的介绍行为,不能一概以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由不以犯罪论处,而是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共同犯罪一般原理考察该行为是否属于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或便利,考虑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
  就本案介绍他人买卖妇女的行为而言,符合共同犯罪主客观要件,应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
  其一,主观方面,存在帮助他人贩卖妇女的共同故意。共同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各共犯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指各共犯人具有共同行为的意思,同时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甚至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本案中,凌某与拐卖妇女的舒某等人存在事前共谋,并受舒某等人委托后积极实施介绍行为,因此主观上具有相互沟通、彼此联络的共同行为之意思。凌某明知自己的介绍行为和他人的买卖行为的性质,也明知自己的介绍行为必然或者可能促进他人买卖妇女的实施或者完成,希望后果的发生。因此,介绍者与拐卖者之间既具有共同的认识因素,也有共同的意志因素,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其二, 介绍买卖妇女的行为在客观方面是在为他人拐卖妇女提供帮助。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各共犯人之间具有共同之行为。所谓共同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协调、补充,形成一个整体,共同促进法益侵害结果的实现。刑法理论上,依据分工标准或者参与形态的不同,将共犯人分为实行犯(正犯)和狭义的共犯(帮助犯、教唆犯)。实行犯(正犯)是指直接参与构成要件的行为、直接导致法益侵害结果的共犯人,而共犯不直接参与构成要件的实行,只是为正犯或实行犯提供一定的物质或精神的援助或者便利条件,通过正犯或实行犯的不法行为间接引起法益侵害结果。#p#分页标题#e#
  就介绍买卖妇女的行为而言,并非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之实行行为,因而行为人不是拐卖妇女罪的实行犯(正犯)。但是这种牵线搭桥、疏通引荐、传递信息、居间介绍的行为,使得具有贩卖妇女意愿的拐卖者的犯罪目的得以顺利实现,亦即是为他人贩卖妇女提供了物理上的援助或便利条件。尽管介绍买卖妇女的行为没有体现为直接侵害妇女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但是这种行为与他人的贩卖行为融为一个整体,通过拐卖者的贩卖行为共同实现了犯罪危害结果,因而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鉴于这种介绍行为具有辅助性质,属于刑法理论上帮助犯,可以被认定是拐卖妇女罪的从犯。
  综上所述,凌某明知他人在拐卖妇女而积极为其沟通、引荐、介绍买家,构成了拐卖妇女罪的共犯。

 

相关刑事罪名:拐卖妇女、儿童罪

相关刑事知识: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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