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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无业, 2013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承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但辩解称不是故意杀害刘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如下:被告人无故意杀人的动机,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诉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4时许,交警刘某在某路段上拦截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汽车,欲对其例行检查时,被告人王某未停车,而是驾驶该车将刘某顶在机盖上向前行驶,车辆驶出约200米后,刘某被甩下车。致其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3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上下班的交通高峰期间,遇交警检查而不停车,将交警顶在车盖上继续行驶,致交警从车上甩下而不救治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持放任的态度,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特征。
犯罪故意是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一种心理态度,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的心理态度。行为人的认识因素是认定行为人犯罪故意的前提和基本条件。犯罪的意志因素是认定犯罪故意的决定性因素。依意志因素形式的不同,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却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指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害社会,却有意放任以致发生危害的心理状态。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害社会而不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危害社会。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而又决议实施的当属直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多次供述其驾车拖拽交警系因其无证驾车,怕交警检查故想逃逸,并无故意杀人之意。但其应知道用高速行驶的车辆拖拽交警可能对交警构成伤害,却仍然这样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未遂。
1、从间接故意犯罪无未完成形态的角度,不应定故意杀人罪。
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还存在争议。笔者同意间接故意犯罪无犯罪未遂。原因是:(1)未遂与既遂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得逞,其得逞的根据在于意志因素而非认识因素。(2)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目的。目的总是和希望发生的意志相联系。间接故意犯罪不是希望而是放任某种危害结果发生。(3)如果承认间接故意有犯罪未遂不仅在理论上讲不通,而且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事实上也难以取证,本案即是一例,无法取得证明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的证据。(4)间接故意犯罪之所以没有犯罪未遂,是由其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的特点以及犯罪未遂的主观特征决定的,具体理由是:第一犯罪未遂的主观特征是行为人造成特定犯罪结果,或完成特定犯罪行为的主观意志,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现。主观特征的特点是行为人所持的不是希望、追求某种特定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结果的是否发生都包含在行为人放任的心理之内。放任心理由其所包含的客观结局的多样性和不固定性所决定的,谈不上是否得逞。可见,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上不符合犯罪未遂所具备的主观特征。第二,犯罪未遂的客观特征是着手实施犯罪后未齐备犯罪未遂的客观要件(未造成特定的犯罪后果或未完成特定的犯罪行为)。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观“放任”的心理支配,而在客观上不可能齐备既遂客观要件的情况。间接故意犯罪主客观特征的统一,决定了间接故意只有造成了刑罚惩罚的实际危害后果时才构成犯罪,根据危害结果符合的构成要件来定罪,而不可能存在以不齐备特定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志的犯罪未遂。本案被撞交警仅致轻伤,因此,本案是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即使交警死亡,也不一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还要看王某将交警甩下后,其不作为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是否具有等价性。故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起诉是不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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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疑罪从无”的诉讼原则,不应定故意杀人罪。
既然在间接故意的场合,行为人放任危险的发生,那么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难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犯罪性。根据“疑罪从无”的诉讼原则,不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3、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应定故意杀人罪。
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小,在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死亡)之前,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没有必要以故意杀人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三)以暴力方法阻碍执行公务致国家工作人员轻伤与故意伤害罪存在法条竞合。
妨碍公务罪所谓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了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如殴打行为、捆绑行为等,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或因重伤导致死亡的结果,甚至故意杀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重伤)从重处罚,但行为人的暴力行为仅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伤的情况下,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妨害公务罪?笔者认为在此阶段(三年以下)二者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法律竞合、规范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但只能适用其中的一个法条,排斥其他法条的情形。法条竞合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从形成原因上看,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竞合表现为以下情况:(1)因犯罪主体的特殊而设立特别法。形成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竞合。如军人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既符合刑法第433条的战时惑众罪,又符合刑法第378条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的犯罪构成。(2)因犯罪对象的特殊而设立的特殊法条。形成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竞合。如与现役军人配偶结婚的行为,既符合刑法第258条的重婚罪,又符合第259条破坏军婚罪的犯罪构成。(3)因犯罪目的特殊而设立的特殊法条。形成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竞合。如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的既符合刑法第363条第一款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又符合第364条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犯罪构成。(4)因犯罪手段的特殊而设立的特殊法条。形成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竞合。如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既符合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又符合第266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5)因危害结果的特殊而设立的特别法条。形成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竞合。如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既符合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又符合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6)同时因手段、对象等特殊性而设立的特别法条。形成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竞合。如以特别手段诈骗贷款的行为,既符合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又符合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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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竞合时适用哪一个法条必须确立一个原则。首先,一个行为同时符合相异法律之间的普通法与特别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其次,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的犯罪构成时,应依具体情况与法律规定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但如何来确定法条之间的特殊关系,是很棘手的问。只有根据法条所保护的法益、犯罪的基本构造、妥当的处罚范围解释来确定题。特殊关系。妨害公务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交警拦截车辆例行检查行使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常管理职权。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行为不仅仅是伤害了执法交警,还给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防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但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又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判决生效。
相关刑事罪名:妨害公务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相关刑事知识:法条竞合、间接故意犯罪、直接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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