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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行为人“明知”是毒品?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394

[案情]

2013年5月13日贺某(腿瘫不能行走,已被判刑)以去县医院看病为由,租用被告人吕某的越野车。当晚,吕、贺某二人到县里后,没有到医院看病。因途中贺某通过电话与毒品卖家窦某联系,得知窦某已让苏某(已被判刑)携带毒品到了高速收费站。于是吕某、贺某直接将车开到高速收费站。同日22时许,贺某坐吕某的车到高速收费站与苏某见面。贺某将购买毒品的5万元现金通过吕某递给苏某后,便坐吕某的车跟着苏某的车到匝道处拿毒品。苏某把毒品扔给吕某,吕某没有接住掉在地上,吕某下车从地上将毒品捡起来递给了贺某。当晚23时许,吕某驾车载着贺某回家,当车行驶至高速收费站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贺某身上搜出海洛因323.29克,甲基苯丙胺79.98克以及未被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的94.34克橙色液体。  

[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贩卖、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运输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贩卖、 运输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本案被告人吕某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明知贺某是在进行毒品交易。在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贺某与苏某在收费站隐蔽交接物品,吕某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对其年龄、阅历、智力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贺某与苏某的交易方式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应认定吕某明知是在进行毒品交易。

综上所述,被告人吕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吕某明知贺某是在进行毒品交易,仍然帮助其完成了毒品的购买交易,且将毒品运输回巫山,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相关刑事罪名:贩卖、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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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dupin/383.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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