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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拾到他人掉落的物品应如何定性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617

【案情】

2013年5月3日黄某到网吧上网,上无意看到旁边座椅下面有一个智能手机掉落在地上,旁边座椅上面坐着正在玩游戏的,黄某心里想,这个手机肯定是顾某掉的,于是趁顾某在专心玩游戏的机会,黄某快速的捡起了手机,马上回家去了。之后,罗某来到网吧声称自己的手机掉了,来到顾某的座位下寻找,在查找无果的情况下罗某通知网管并报警求助。民警到达现场后,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是黄某整个捡拾手机的过程。于是民警找到黄某,民警播放了监控录像给他看,黄某被迫承认。经过鉴定,该智能手机价值5000元。【评析】

本案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黄某拿走手机的行为是通过隐秘的方式拿走,而且手机的价值符合数额较大的标准,所以黄某应该构成盗窃罪。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由于侵占罪与盗窃罪两罪在行为特征方面比较相似,所以,在实践中如何区分好两罪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其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于公开和隐秘的分别: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行为人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

具体到本案中,罗某掉落在网吧内的手机,是刚好掉落在13号座椅的下面,此时13号座椅上面坐着顾某,当黄某看到该手机时,以为手机是顾某所有的,就采取秘密的手段在顾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其表现的特征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是一致的。至于后来查证该手机是罗某掉落的,这种被侵害的主体对象错误,并不影响黄某成立盗窃罪行为的本质。因为罗某与顾某是属于同一类的主体,相对于黄某都是属于“他人”,再加上黄某的“心里”也是认为手机属于“他人”顾某所有,所以符合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统一。

在网吧所有人要凭身份证实名才能登记上网,网吧是一个比较封闭的空间,此时网吧内的一切财物包括他人的遗忘物,从原则上应该属于网吧管理者占有,掉落的手机应当属于网吧管理者占有的,而黄某只是一个上网的人,是网吧的“顾客”,其并不具有在这种封闭的空间占有他人财物的权利。所以,黄某在没有经过网吧管理者同意的情况下,拿走他人掉落在网吧财物的行为与盗窃罪的特征,即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是一个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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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案中,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比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相关刑事罪名:盗窃罪侵占罪

相关刑事知识: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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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caichan/277.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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