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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多次“小偷小摸”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呢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532

【案情】

2013年3月被告人吕某初中毕业辍学在家,跟随在城市打工的父母来到城市寻找机会,因其年龄未满17周岁找不到工作,无所事事就在出租屋附近的小店及超市顺手牵羊。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先后十余次盗得价值在1元到10元不等的小东西,总价值还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

【评析】

刑法修正案(八)对“多次盗窃”作出特别规定,即行为人只要盗窃三次以上,即使未达到“数额较大”,也应认定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确实符合“多次盗窃”形式上对次数的要求,但笔者认为,对于这类只是实施“小偷小摸”的未成年人来说,不宜以盗窃罪来处罚。

首先因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盗窃较大数额财物的故意。虽然刑法不要求“多次盗窃”的财物达到“较大数额”,但行为人应当以盗窃较大数额财物为目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与一般成年人有所区别,其对事物的主观认知能力较低、心理不成熟、思想单纯,其“小偷小摸”行为的目的不是盗取较大数额的财物,例如本案被告人盗取价值1元的小夹子、价值5元的口香糖等。如果将上述未成年人的行为与成年人等同对待,显然有失偏颇,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行为人客观上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未成年人的“小偷小摸”行为,没有致使较大数额财物受到侵害的可能,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宜以刑罚这样严厉的手段对其进行制裁,可通过行政处罚达到惩处的目的。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应当给予特殊的司法保护。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予一定的特殊的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或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没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及其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是不认为犯罪。”未成年人的“小偷小摸”行为与“强行索要”行为相比情节是比较轻的,因此也不认定为是犯罪。

 

相关刑事罪名: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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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caichan/268.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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