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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质人窃回质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547

【要旨】

盗窃罪保护的法益,除所有权之外,还应包括他人的占有(持有)权。出质人窃回质押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侵犯了质权人的合法占有权,构成盗窃罪。

【案情】

2012年3月1日,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王某口头协商:宋某将其所有的奥迪轿车质押给王某,而王某则将10万元借给宋某,还款期限为同年3月15日。收到借款后宋某用预留的车钥匙于3月30日伙同舒某将奥迪轿车偷偷开走。王某发现轿车不见后,便询问宋某是否将车子开走,宋某否认并谎称可能是被银行或车行开走。4月1日,宋某同时又将该车质押给楼某,借款12万元。经鉴定,质押物奥迪轿车的价值为24.3万元。


【评析】
1、口头质权合同成立且有效,合法占有应受刑法保护。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双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即强制性要求当事人在创设质权时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但此“强制性规定”不同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抑或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将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物权法虽然明确要求当事人在设定质权时必须订立书面质权合同,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口头订立质权合同归于无效,并且宋某与王某订立的头口质权合同并没有损害第三者利益,因此,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而认定宋某与王某之间的口头质权合同无效。

本案中,宋某与王某虽然未按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书面质权合同,但双方都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因此,宋某与王某之间的口头质权合同成立并有效,王某凭质押合同占有宋某的奥迪轿车于法有据,其合法占有权被宋某侵犯而遭受损失应受刑法保护。

2、风险责任承担理论要求,合法占有应受刑法保护

根据民法风险责任承担理论规定,占有期间,被占有物的风险一般由占有者承担。本案中,王某占有奥迪轿车期间应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由于保管不善而导致质押物灭失、损毁的风险全部由王某承担。宋某窃回轿车的行为不仅使王某因质押物的灭失而在债权到期无法实现债权或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还使王某因保管不善对宋某需承担赔偿责任,而宋某在窃走轿车后既免除了向王某偿还借款的义务,又得到王某的赔偿。当王某发现奥迪轿车不见询问宋某时,宋某否认并谎称汽车可能被银行或车行开走,这一系列行为反映出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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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他人依法占有的质押物,可以成为出质人盗窃对象

首先,我国刑法理论说明,财产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但是该理论已遭到学界的反思与批判,因为所有权是根据民法通则和民法理论来论述所有权含义的,然而民法上的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相并列,如果认为刑法保护的是所有权,那么就说明刑法并不保护担保物权,这很显然与刑事立法精神和刑事司法实践相背离。其实,质权人虽然对于质押物没有所有权,但却对于质押物拥有支配权,质押物一旦被窃,质权人的占有权利也将因而受损,因此,盗窃罪的法益保护范围不能只局限于民法上的所有权,还应包括占有权。

其次,将出质人窃回质押物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有实践例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3期第339号叶文言、叶文语等盗窃案和第84期第751号孙伟勇盗窃案中均认为,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管理、使用或者运输”都有占有的含义,既然由国家或者集体占有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那么由他人占有的财物以他人财物论,亦在情理之中。刑法作前述规定是考虑到此类财物被盗窃或者灭失,国家和集体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财产遭受损失的还是国家和集体。同理,他人占有、但并非所有的财物被盗窃或者灭失,他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际遭受的损失仍是财物占有人。可见,行为人自己所有之物在他人占有期间,也应视为他人的财物,可以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

 

【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一致认为,被告人宋某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对主要事实详实供述,可认定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5万元罚金。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刑事罪名: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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