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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盗窃离开后,他是否应对二次盗窃承担责任?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7-06-21浏览量:578

【案情】
    被告人郭某、杨某、程某、王某经合谋和踩点于201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采用翻墙、撬窗等手法,先后两次进入温州利德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各种型号的手机摄像头共计73750个,赃物价值人民币250余万元。其中,四被告人窃得摄像头56盒(2万余只),在驾车返回途中,杨某因故中途下车离开,另三人待其下车后商议返回仓库盗窃剩余摄像头,又窃得5万余只后返回苏州。窃后,由杨某负责联系销赃,获赃款18万余元由四被告人共同拆分。
    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9月25日,伙同他人在宁波市某皮球厂内窃得篮球13箱,赃物价值人民币5720元。
    被告人郭某还于2015年11月23日抢劫他人现金2万余元。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杨某因为客观原因没有参加第二次盗窃行为,是否需要对两次盗窃行为负全部刑事责任?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杨某对两次盗窃行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杨某对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具有概括故意
    刑法理论中的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对侵害范围和侵害性质的认识尚不明确的一种心理态度。从性质上,可以将其分为对行为性质认识的故意和对行为结果认识的故意。杨某伙同郭某等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在盗窃活动中负责组织、策划、实施、销赃、分赃等工作,属于犯罪团伙的重要成员,其虽因故未参加第二次盗窃,但是另外三人的盗窃行为正因为杨某的前期行为得以顺利实施,杨某作为犯盗窃行为的提出者,能明确认识到其行为会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后果,但是造成多大的损失并不明确,毕竟偷多少无法精确到具体数字、次数,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于对危害结果范围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
 
2.被告人杨某参与销赃行为是对全部盗窃活动的事后追认
    首先,销赃行为是盗窃活动的重要后续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销赃数额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量刑的幅度。
    其次,行为人积极参与销赃表明其主观上具有强烈的非法占有该部分财物的意图。
    第三,积极参与销赃系对全部盗窃活动的一种事后追认,主观上默认了该盗窃行为。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杨某第二天得知郭某等人第二次盗窃的事实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且积极联系买主,着手实施销赃。印证了其对他们的盗窃行为是认同的,主观上并不排斥,完全可以视为一种事后的追认行为。
    两次盗窃活动中四人基于概括的故意,行为的时间、地点具有连续性,构成刑法上的连续犯,虽然杨某没有直接参加第二次盗窃,但其在第一次盗窃中所起作用十分重要,客观上为第二次实施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没有其在先的组织策划行为,后一次行为完成的可能性较小,两次行为具有较强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其事后又积极参与销赃,可视为其对第二次盗窃行为在主观上是一种放任的心态,属于间接故意。因此,杨某的销赃行为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应该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p#分页标题#e#
 
3.被告人杨某在量刑上可以适当从轻处罚
  因为杨某并未亲自参与第二次盗窃犯罪的实施,作为非实行犯与另三人在量刑时可做适当区分,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考虑杨某的犯罪数额、认罪态度、退赃退赔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有助于被告人的息诉服判,实现案结事了。
 
【小结】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及法院的判决结果,我们可以认识到在共同盗窃犯罪的过程中,即使行为人并未参与第二次共同盗窃,但只要其在此次共同盗窃活动中起到了相应的作用,且在第二次盗窃后并未进行阻止而是积极参与销赃,其对两次盗窃行为均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但由于其并未直接参与二次盗窃,较其他参与行为人可以减轻处罚,以保证法律的公正公平性。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caichan/1163.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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