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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能构成自首?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490

【案情】

被告人黄某因邻里关系与邻居陈某之前积怨很深,2013年5月20日黄某与陈某又因倒垃圾问题吵起来,后黄某回家拿了菜刀将陈某砍致重伤后潜逃。2013年5月23日经黄某所在的街道主任肖某到黄某家里做工作后,黄某在家人劝说下当晚回到家中。2013年5月24日早上肖某再次到黄某家里了解情况时,看到黄某正要外出。肖某表示黄某正要外出去买烟,待其买烟回来吃了早餐后再准备到公安机关自首时,此时黄某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

【评析】

黄某不应认定为自首。黄某的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只是向村干部表示要去投案,但并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 是惩罚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其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同时也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需要具备两个法定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首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自动投案应是在犯罪发生到犯罪人被司法机关抓获以前。本案中,黄某的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其在7月23日晚上回来后,直到第二天村干部再次到其家进行劝说时其也只表示愿意去投案,仍没有将其的愿意用实际行动表示了出来。

其次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后,要是主动如实地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或主要的犯罪事实。由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客观犯罪事实,但无悔过自新之意的,也因为其行为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容易了而认定为自首。尽管在本案中黄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是被告黄某在被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到其家里将其抓获后才如实供实犯罪事实的,并不构成自首。

 

相关刑事罪名:故意伤害罪

相关刑事知识: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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