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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2月5日吴某等四人将祝某和陈某带至某公园,以暴力相威胁欲对二人实施抢劫。因祝某提出身上无钱,吴某即与祝某商量演“苦肉计”逼陈某给钱,被告人祝某同意配合。后吴某佯装殴打祝某,并与其他人一起威胁、恐吓陈某,被害人陈某被迫答应给付人民币6000元。后吴某等人带被害人陈某一起去取款,被害人陈某取出人民币6000元交给吴某,被告人祝某得款人民币500元。
【评析】
吴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这是无庸置疑的。被告人祝某的行为是配合吴某对其的殴打,且这是事先商量好的,对抢劫陈某的财物是有共谋的。事后,祝某也从中分得了500元好处费。故可以认定被告人祝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共犯。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分工不同,并非所有被告人都需要实施暴力、胁迫的行为才构成抢劫罪。本案中,尽管被告人祝某只是配合吴某等人演了出“双簧”,但足以对被害人陈某的心理形成威胁,吴某等人在被告人祝某的配合下顺利得逞,且被告人祝某与吴某事先有共谋,故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关于被告人祝某在本案中是从犯还是胁从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仅是从犯,被告人提出其被胁迫参与他人的抢劫。经审理查明,吴某等人持刀将祝某及被害人陈某带至现场,祝某考虑到自身的安全才答应配合演戏,应认定其是胁从犯。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祝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祝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最初作为被害人被带至现场,在吴某等多人以暴力相威胁欲实施抢劫的情况下,同意配合抢劫陈某,应当认定被胁迫参加犯罪,依法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对其抢劫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以对被告人祝某的抢劫犯罪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祝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认定被告人祝某在抢劫犯罪中是从犯,不能客观反映被告人祝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作用,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祝某提出的“其最初是被害人,受胁迫参与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相关情节均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祝某提出“其从吴某处取得的500元不是好处费,而是车费及买手机的费用”的辩护意见,因得不到同案人供述的印证,且被告人祝某明知该款是从陈某处劫取所得,故不予采纳。
相关刑事罪名:抢劫罪#p#分页标题#e#
相关刑事知识:胁从犯、共同犯罪、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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