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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共同犯罪问题怎样认定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455

【案情】

2013年2月鲁某在生意场上认识了富商李某,鲁某因欠下巨额赌债想到绑架李某儿子,要李某拿钱赎人的方法,鲁某找到方某商量,方某表示不同意。于是鲁某自行到李某儿子的学校附近,见到李某儿子后谎称带其去玩,将其带至某无人屋内,鲁某想将其捆绑,但由于李某儿子反抗欲逃离现场,鲁某情急之下顺手捡起石块将李某儿子砸死,后鲁某将尸体藏匿,逃离现场。次日,鲁某找到方某,告诉方某其绑架杀害李某儿子的事,要方某打电话向李某索要赎金十万元。方某表示同意,后方某打电话给李某向其索要赎金十万元。

【评析】

本案中,鲁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鲁某实施了绑架人质以及杀害人质的行为,后又与方某一同实施了勒索赎金的行为,鲁某绑架人质又杀害人质的行为符合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但鲁某是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死被害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由此可以,鲁某的二行为构成法定的一罪,可以被绑架罪所单独评价,而不必再以故意杀人罪对其进行评价。鲁某的绑架行为与后来的索要赎金行为分别又构成数个罪名,是法条竞合,择一重罪进行处罚,鲁某构成绑架罪且有致人死亡行为法定刑重,因而鲁某构成绑架罪,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鲁某杀害被绑架人后,方某明知这一情形的情况下又继续实行了索要赎金的行为,由于鲁某实际控制了人质已达到绑架罪的既遂,而且在绑架过程中将人质杀害被绑架人死亡,则使得方某意图绑架的行为成为一种客观上的不能,被绑架人死亡切断了方某与鲁某行为及结果的因果联系,承继共犯要求后参与犯罪人参与时前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施且犯罪仍在进行过程中,人质已经死亡,方某介入犯罪的时间条件不具备,不满足时间条件,则方某不可能再参与到绑架行为中来,因而方某不构成鲁某绑架罪的共犯。方某的行为是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与鲁某对其所在敲诈勒索行为范围内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共犯。

 

相关刑事罪名:敲诈勒索罪绑架罪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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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baoli/200.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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