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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还是抢劫罪,关键在于如何来准确的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携带”与“凶器”的含义。
【案情介绍】
2011年5月5日21时许秦某携带一把水果刀到某县的某公园内寻找目标侍机作案。22时许,被害人甘某下班后经过公园回家时,被告人秦某左手持水果刀、右手抢走被害人手提包,包内有苹果手机一部和人民币2000元,两项合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甘某被抢包时因光线晕暗未发现被告人秦某持刀。
【律师分析】
对于被告人秦某构成抢夺罪还是抢劫罪,关键在于如何来准确的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携带”与“凶器”的含义。
“携带”的意思是“随身带着”,从词义来看携带凶器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意显示或者暗示其携带的凶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这条条规定将“凶器”分为了两个种类,一类就是“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另一类就是“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由于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一些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其杀伤力较大,因此对人身财产的潜在危害性会更大,对于行为人随身携带着此类器械,即体现出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比较大的,所以对携带此类凶器抢夺的情况,主观上不做要求。
对于携带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实施抢夺行为的,主观上必须“为了犯罪”这个内容才能认定为抢劫罪。这是因为一般器械比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社会危害性要来的小,不容易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要转化成抢劫罪,主观上应作更加严格的要求。
对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能否构成抢劫罪,应以被告人携带凶器是为实施抢劫这一主观故意,而不应以被害人是否感知凶器的存在为前提。
本案中,被告人秦某为实施犯罪行为而携带水果刀,其在抢夺甘某的物品时,已将水果刀拔出,因光线晕暗,被害人未看到被告人所持的水果刀,但是被告人确已实际使用了凶器,因此其行为符合了一般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来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了足以致人受伤和死亡后果的水果刀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其发现被害人甘某时,左手持水果刀,右手抢走被害人手提包及包内钱物,其行为符合了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因此应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来追究被告人秦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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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刑事罪名:抢劫罪、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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