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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审判中如何运用以刑制罪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594

【案情】

2012年5月5日被告人肖某受不了女友吴某提出分手的打击,一人来到被害人吴某家将其从家中拖出并持刀架在其颈部,威胁被害人吴某父母以及围观群众不准靠近、报警,要求与吴某恢复恋爱关系。后肖某被群众制服,被害人吴某在被挟持过程中左面部和左颈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肖某因感情纠纷问题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致人轻伤,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院认为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刑法对于绑架罪规定了相当严厉的法定刑,一旦构成绑架罪,将被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即便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绑架罪原文基础上增加了“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但横向比较,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法定刑仍然很高,如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刑制罪”则是一种逆向思维,根据犯罪行为所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进而为其选择最为恰当的罪名。对绑架罪犯罪构成的解释应当与其严厉的法定刑相对称,也就是说应当将绑架评价为一种十分严重的罪行。结合刑法规定,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财物数额应当巨大;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应当提出的是重大的不法要求。正是基于“以刑制罪”的这种思路:将轻微的行为排除在重法定刑的犯罪构成之外,使严重行为纳入重法定刑的犯罪构成之内。本案被告人肖某一时冲动的行为并未达到刑法对绑架罪严厉评价的程度,应当排除在绑架的犯罪构成之外。如有学者指出,很难想象立法者对于绑架人质索要几千元钱或者其他微不足道条件的犯罪行为有必要规定最低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法。合理的解释是,在我国刑法中被科以重刑的绑架罪应当是那种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的绑架类型。

综上,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致被害人轻伤,符合故意伤害的犯罪构成,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合法合理,罪责刑相适应。

【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因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的感情纠纷,用极端的方法致使被害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肖某主观上无实施绑架人质行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提出任何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要求,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最终,判决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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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刑事罪名:故意伤害罪 、绑架罪 、故意杀人罪

相关刑事知识:有期徒刑罚金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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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baoli/192.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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