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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定性盗窃未遂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450

【案情】

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祁某在50路公交车上,将手伸进一名女乘客的口袋内想盗窃其财物,被该乘客的男友发现而未得逞;而后祁某又将手伸进另一名女乘客挎包内,在实施盗窃时就被周围乘客发现,车上的乘客要对其进行抓捕时,祁某便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上前抓捕的乘客,匕首被一名乘客快速地夺走,后祁某又抽出一把弹簧刀继续威胁上前抓捕的乘客,并将见义勇为的乘客潘某的手刺伤,之后,众乘客将祁某抓获并扭送公交派出所。受伤乘客潘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评析】

在盗窃未遂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情节严重的,构成抢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当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而非具体罪名。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根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

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因此,只要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盗窃是否既遂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后,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于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的,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没有违背抢劫加重犯的构成理论,也没有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时,由于公共交通工具是绝大多数公民的主要出行方式,也是国家鼓励的出行方式,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仅使公民对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产生极大的不安全感,还易引起社会的恐慌心理,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该行为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本案中祁某在公交车上实施盗窃是因被他人发现而盗窃未得逞,而不是祁某自动放弃犯罪行为的;在被乘客发现后祁某又分别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弹簧刀威胁乘客,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还将一名旅客的手刺伤,其行为的性质已经发生转化应认定为抢劫罪。

 

#p#分页标题#e#相关刑事罪名: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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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baoli/184.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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