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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爆炸行为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421

【案情】

2012年9月被告人聂某因前女友马某与其分手不满,故多次通过发手机短信等方式威胁要炸死马某的家人。2013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聂某购买了胶布、鞭炮等物品,翌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聂某将该爆炸装置放置在离马某租住房外的石头上引燃该爆炸装置并迅速离开现场。爆炸造成马某租住房屋的全部玻璃及周边房屋的部分玻璃破碎。

【评析】

聂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从刑法理论的角度看,爆炸罪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在作案手段和造成公私财物毁损的后果上有共同之处,但这两罪在侵犯的客体上存在明显的不同。爆炸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其对象既可以是公私财物,也可以是人身。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公私财物,不涉及人身。如果行为人使用爆炸的方法毁坏特定的公私财物,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爆炸罪,应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在炸毁特定的公私财物时,危及到不特定的公私财物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则构成爆炸罪。

本案中,聂某为打击报复他人,私自组装具有杀伤力的爆炸装置并在公共场所将其引爆从而造成周边房屋玻璃等物损害的结果,虽未造成人身伤亡但聂某意欲侵犯对象并非特定,发生财物毁坏或人身伤亡的结果都在其预料范围内,其行为已危及到公共安全应当认定爆炸罪成立。

 

相关刑事罪名:爆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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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baoli/171.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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