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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9月11日宫某、郑某经预谋,驾驶摩托车,在A县某路段游弋,伺机抢夺作案。当日晚9时左右,二人在该县人民医院门前,见被害人廉某骑电动车经过,即尾随趁两车并行时,侧坐于后座的宫某左手拉拽廉某挂于右肩的挂包,同时郑某加大油门,宫某借摩托车冲力再次使劲,直至将廉某连人带车拉倒,抢得挂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及价值500余元的移动电话等物。被害人廉某被拉倒撞地致使颅脑重度损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分析】
第一,抢劫罪不但侵犯了他人之财产权利,还侵犯了他人之人身权利,而抢夺罪则一般只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本案中,宫某、郑某不单侵害了廉某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廉某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之客体要件。
第二,宫某、郑某利用高速行驶的机动车对廉某实施抢夺,采取的方法极其危险,除了侵害被害人廉某的财产外,对于被害人廉某的人身安全是必然造成侵害的,其行为已经具有明显的暴力性,根据本案案情可知:宫某在第一次用力拉拽廉某的挂于右肩的挂包,同时郑某乙加大油门,宫某借摩托车冲力再次使劲,直至将廉某连人带车拉倒。宫某的第一次拉拽与第二次借摩托车冲力再次使劲的行为,这已经不单单是作用于财物的抢夺行为,同时具有将暴力型行为作用于廉某身上用于排除反抗并乘机夺取财物的故意,这已经属于抢劫罪中的运用其他人身强制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
第三,随着宫某、郑某公然抢夺行为的性质发生转变,由抢夺的犯罪故意转化为抢劫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也由抢夺行为转变为抢劫罪中的运用其他人身强制,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行为,符合抢劫罪 “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基本特征。
综上所述,宫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其目的,以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对宫某、郑某定抢劫罪。
相关刑事罪名: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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