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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该如何认定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402

【案情】

2013年5月8日高某(8岁)与表弟(5岁)到外婆家的大院内玩,冯某(10岁)、孔某(9岁)从高某外婆家门口路过。双方小朋友因为玩陀螺发生了争执,相互扔小石子。高某被迎面飞来的石子击中左眼,遂双手捂住受伤的眼睛边哭边骂。冯某、孔某见状,立即离开。高某家长得知孩子左眼被打伤后,便送到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外伤性白内障并进行了手术。数月后,高某的父母索赔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冯某、孔某二被告代理人均辩称,原告受伤是几个孩子互相扔石子造成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打伤高某左眼的石子是自己的孩子扔的,说不定还是高某的弟弟扔的,故原告要求他们承担责任没有理由。 

【评析】

高某是被二被告扔的石子击伤,二被告相互作用共同侵害了原告,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有直接关系,应承担民事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危险行为。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实施的行为均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性,并且造成了实际损害,但不能确定谁是真正加害人,因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具有危险行为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就行为而言,共同危险行为的危险虽然是一种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而言,这种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结果,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加害人不明是指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实际造成损害后果,但究竟是数人中谁的行为实际造成损害结果的,其事实难以认定。各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现实的损害结果,但不能确切地证明谁的行为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确定,就是单独侵权或共同加害了。

本案中原告眼睛受伤是因为被告二人投掷石子所为,损害结果与二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关系。虽然不知道具体的侵害行为人是谁但二被告的行为均有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由于认识方面的存在主客观限制,无论是受害人还是法院都无法确认到底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真正的加害人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个或者一部分,但是无法确认到底是哪一个或者哪一部分。所以本案中,二被告投掷石子的的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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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baoli/159.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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