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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中“入户抢劫”行为定性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514

【案情】

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潘某、樊某预谋对某小区的房屋出租人杨某实施抢劫。张某利用被害人杨某出租房屋的信息,以租房为名与杨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看房的时间和地点。三人携带尖刀和胶带等作案工具窜至约定地点。由潘某在附近一网吧望风,张某、樊某来到被害人的出租屋内,在假装与被害人洽谈租金的过程中二人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并捆绑,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现金3961元和手机一部。

【评析】

本案不应当构成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解释中对“户”从两点来把握:一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二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本案中的后一个特征应无争议。分歧的关键点在第一个功能特征上。本案中的犯罪地点虽然在住宅小区内,表面形式和所处地点似“户”,但并不具备“户”的本质特征。

从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来分析,此种情况认定入户不适当。立法把“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节,在没有造成任何伤亡的情况下,起点量刑即在10年以上。入户抢劫可能造成的危害极大,对其予以十年以上的量刑是适当的。本案中,犯罪地点在一个用来准备出租的房屋内,由于出租人并不在其中居住,案发当时,出租人来到房屋内,是将房屋作为一件拟出租的商品向被告人等展示,那么此时,房屋功能显然不是“供他人生活”,而是用来交易的对象。虽然此时房屋属于私人领地外人不得擅入。但由于实际上房屋无人居住,被告人只是也只能对被害人本身的人身和随身携带的财物进行侵犯,而不可能对被害人的其他家庭成员和其他不特定的财产造成侵害。从立法意图和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案应以不认定入户为宜。

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分析,抢劫对象是人,而非“户”。入户抢劫的主观犯意是明知是“户”而故意实施对“户”的抢劫,犯罪对象应当是“户”。在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故意是对出租房屋的房东实施抢劫。用来出租的房屋是空的,无人居住,更不可能有财物,他们是明知的,他们的逻辑是出租房屋者必定是有钱人。将出租人骗到出租屋内,空间封闭容易实施犯罪。从这个角度分析,被告人的抢劫对象是人,而非“户”。

《意见》解释中规定:“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家庭”是指以婚姻和血统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在内。“生活”是指人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在这里家庭生活的理解应当是抽象的、概括的,即指家庭成员在户内所进行的基本的饮食起居等生存活动。据此,集体宿舍,旅店宾馆和临时搭建工棚等地点只是供人临时居住、休息的场所,客观上并不具备供家庭饮食起居等全部的生活基本条件所有不能认定为“户”。本案中虽然出租房屋在客观上虽然可能具备家庭生活的条件,但由于没有实际的家庭生活活动也就不能认定为“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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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刑事罪名: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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