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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易发现区域遗弃新生婴儿行为的定性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562

【案情】
  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万某、徐某得知自己刚出生的女儿万某某为梅毒携带者且治愈后会变成残疾时,决定将其遗弃。当晚,万某将女儿丢弃于某山林里,次日晨,一村民上山采蘑菇时发现尚存活的万某某,将其救回并报案。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万某、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宝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意见】
  律师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二被告人将女婴遗弃至深山野林中,说明二被告人主观上不希望女婴获救的意图十分明显。二被告人是以遗弃为手段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只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遗弃地点位处深山野林,女婴在此难以获得他人救助,得以存活的可能性极其微小,最终能被上山采蘑菇的村民发现并救回,纯属万幸。按刑法通说,只要行为人明知遗弃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就可以认定有杀人故意,至于死亡结果是否实际发生,并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未遂)。


【评析】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幼小、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两罪性质与危害程度相差较大,一般情况下不易混淆。但是,对于负有扶养义务的行为人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导致或可能导致上述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是以遗弃罪论处,还是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容易混淆。两罪的法定刑差异很大,遗弃罪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故意杀人罪可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区分遗弃罪与采取遗弃手段实施的故意杀人罪,主要可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方面来分析。通常,故意杀人的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遗弃行为会导致被遗弃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有明确认识,并且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而遗弃的行为人可能认识到、也可能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遗弃行为会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带来危险,其主观上并不希望、不愿意、不放纵被害人死亡或伤害的结果发生,即如果被害人死亡或受伤,都是违背其意愿的。
  行为人在供述其主观意图时往往会避重就轻,因此,要准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遗弃故意还是杀人故意,还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具体案情和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综合分析。一般可从行为人遗弃的原因、动机、时间、地点、对象、手段、后果、案后表现等情节进行研判:
  第一,考察遗弃行为的原因和动机。对于此类案件,应当查明行为人遗弃的动机是什么,希望孩子得到他人关注并获得救助的,应认定为遗弃;狠心抛弃任其自生自灭,抑或欲置其死地以求解脱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p#分页标题#e#
  第二,考察遗弃的时间、地点、对象、手段、后果等客观要件。实践中,一般分为作为的遗弃与不作为的遗弃两类方式。以作为方式遗弃的,行为人通常会积极寻找遗弃地点、选择遗弃时间等。例如,父母将新生婴儿弃于超市入口、车站站台、集市路边等地,这些地方人流量大,婴儿获得他人救助而存活下来的可能性较大,这是典型的作为方式的遗弃行为;反之,故意将被害人遗弃在不能获救或获救希望渺茫地点的,这是作为方式的故意杀人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实践中,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愿意尽扶养义务而追求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属于不作为方式的遗弃行为,应以遗弃罪予以评价。但如果被害人是完全无行为能力人,行为人致使被害人无法或不能呼救,最终饿死家中的行为,就是以不作为的遗弃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予以评价。
  第三,考察行为人的案后表现。发现遗弃行为导致被害人生命、健康受威胁后,行为人是置之不理,还是积极施救,抑或二次加害,可以反映其有无致死被遗弃人的主观故意,也是量刑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例如,父母变更遗弃地点,希望幼儿能够得到他人关注、救助,关心幼儿性命安全,采取措施减少伤害的行为,应定性为遗弃;反之,父母主观上有放任盲童死亡的故意,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
  综上,区分遗弃罪与以遗弃方式的故意杀人罪的关键点在于:行为人实施遗弃行为时,其是否考虑并给予了被害人获得救助的机会。如果是,则可以遗弃罪定罪;否则应以故意杀人罪来定罪。本案中,被告人万某、徐某获悉自己刚出生的女儿罹患重病,便将女婴遗弃在深山野林中,二被告人不愿意让女婴获救、希望女婴死亡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因此,本案以故意杀人罪定性是准确的。由于女婴被群众及时发现救回,二被告人系故意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加之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法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年,量刑是适当的。

【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万某、徐某将刚出生的女婴遗弃深山野林的行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万某有期徒刑四年、徐某有期徒刑两年。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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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刑事罪名:遗弃罪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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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baoli/139.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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