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上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 » 刑事案例 » 暴力类型犯罪 »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6-01-21浏览量:487

【案情】
  2013年12月8日,赵某等人在某公园遇见被害人刘某,因两人曾有过矛盾,故赵某便怀疑是刘某烧毁其汽车,当即联系被告人钱某、孙某、李某赶到公园,在赵某的示意下,钱某、孙某、李某等人挟持刘某到某公司仓库。其间赵某要挟刘某承认车辆烧毁一事并赔偿损失。因刘某不承认并拒绝赔偿,故四被告人便对刘某进行殴打、跪啤酒瓶盖、灌服毒品并限制刘某人身自由,直到刘某家人交出2万元现金后,才将刘某放走。其间刘某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5小时,经法医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评析】
  一般情况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别区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之间的界限:

一、犯罪目的不同
  实施绑架的目的是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而实施非法拘禁的目的则是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或是为取回“自已应得”的财物。

二、侵犯客体不同
  绑架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非法拘禁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属单一客体。如果索要自已的财物,则不涉及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问题,故以索要被害人合法的债务为目的进行的绑架案件,一般认为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判处非法拘禁罪。

三、客观方面不同
  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构成不仅要有对被害人的非法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还要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如实施暴力、胁迫等;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构成只是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如公开或半公开的扣押或限制等。

四、债权债务关系不同
  绑架罪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法拘禁罪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非法的、超过实际数额的债务或者根本没有债务关系,而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并向其索要财物的行为,则应认定为绑架罪。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确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否则,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本案中,赵某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认为刘某将其车辆烧毁,而伙同钱某、孙某、李某对刘某进行人身自由限制、殴打等暴力手段,直至拿到2万元现金后才放人。根据上述事实,赵某、钱某、孙某、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第一,从犯罪目的看,符合绑架罪的特征。赵某与刘某曾有过节,其犯罪目的明显有泄愤报复的意图,而不仅仅是为了限制刘某的人身自由。

第二,从侵犯的客体上看符合绑架罪的特征,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实施的上述行为,其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刘某的人身自由、身体损害,而且还侵犯了刘某的财产权利(向其家人索要2万元现金)。
#p#分页标题#e#

第三,从犯罪的客观方面上看符合绑架罪的特征,赵某、钱某、孙某、李某不仅勒索刘某的财物,而且还对其殴打、跪啤酒瓶盖、灌服毒品,属于使用暴力的情形。

第四,从赵某与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看符合绑架罪的构成特征,赵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某将其车辆烧毁,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赵某伙同他人将刘某非法拘禁向其索要财物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结论】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被告人赵某、钱某、孙某、李某构成绑架罪。本案中,赵某主观上认为刘某将其车辆烧毁而对其实施犯罪行为,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车辆烧毁系刘某所为,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四人非法拘禁刘某,对其索要财物,并采取殴打、跪啤酒瓶盖、灌服毒品等手段对刘某人身造成损害,其行为认定为绑架罪。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baoli/117.html,欢迎分享.

上一篇:
下一篇:
相关信息
上海刑事律师咨询热线
上海刑事律师移动端右侧浮动图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