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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刑事犯罪中的紧急避险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10-31浏览量:568

【案情】
  李某绑架了王某的儿子,要求王某去抢劫银行,否则杀害其子。王某为了挽救自己儿子的生命而实施了抢劫银行的行为。银行职员张某奋起反抗,将王某打成重伤。由于王某未能成功抢劫银行,故李某杀害其子。

【评析】
  第一,王某不是胁从犯。胁从犯是指被迫共同犯罪,但行为人仍然具有意识自由。但在本案中,王某儿子被绑架,他没有选择的权利,没有意识自由,然而双方一致的意识表达是共同犯罪的核心要求,而表达的前提是要有意识自由,但王某没有。再者,本案中王某根本不可能与李某成为共犯,李某威逼王某去抢劫银行的行为本身不成立教唆犯,而是抢劫罪的间接正犯,间接实行犯是利用他人的行为来实施自己的犯罪目的。李某威逼王某从而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李某是间接正犯。所以王某的抢劫银行的行为等同于是李某亲自实施的,李某绑架是手段,抢劫是目的,而绑架与抢劫之间有牵连关系,牵连犯从一重处罚,李某按绑架罪处理。所以王某与李某不是共犯,王某也不是胁从犯。

第二,王某的行为定性为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成立的条件是存在现实的危险、对象是针对无辜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主观上迫不得已并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王某面临其子随时可能被李某杀害的危险,为了避险自己的儿子被杀害,被迫选择损害另一方无辜第三者合法权益即银行的利益及银行职员人身安全的利益。况且王某并没有把银行职员打死打伤,所以也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紧急避险成立。再者,王某缺乏共犯意识,且被迫实施抢劫犯罪行为,他不能与李某构成抢劫银行的共犯,所以王某的行为仅成立紧急避险。

第三,张某的行为也成立紧急避险。张某作为该银行的职员,在面对任何人抢劫银行的时候都是有权利进行反击的。张某对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当然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但是对于合法的行为却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因为正当防卫面对的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然而上面笔者已经说明王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很显然,紧急避险是合法的行为,所以张某不能对王某的合法的紧急避险行为实施正当防卫,那么张某奋起反击的行为反而构成故意伤害罪了?并不是这样,虽然张某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但并不意味着张某把王某打成重伤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事实上,张某反击行为属于对李某所制造出来的不法侵害的紧急避险。紧急避险的对象不一定是不法侵害,只要是正在进行的危险即可,所以张某的行为也成立紧急避险。

综上所述,王某和张某的行为都成立紧急避险。对于紧急避险还可以再进行紧急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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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王某的行为与张某的行为都属于紧急避险。理由是王某儿子被绑架,他已经没有意识自由了,不属于胁从犯,是紧急避险。张某的反击行为是对正在进行的危险所实施的紧急避险行为。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baoli/116.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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