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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强奸罪中的轮奸情节进行认定?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7-04-10浏览量:585

【案情】
    被告人蒋某、孙某、黎某及魏某(未到刑事责任年龄)在某宾馆房间内共同商议欲对另一宾馆的服务员荆某实施轮奸,并按照商议计划由孙某、魏某电话联系荆某到某宾馆。
    荆某到某宾馆房间后,三被告人及魏某为了灌醉荆某以便实施强奸犯罪,即邀请荆某一起吃夜宵。在吃夜宵的过程中,三被告人以劝酒为由并威胁荆某说:“你今天要是敢走,我要你混不下去。”强迫荆某喝下一大杯白酒。
    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孙某、黎某采取胁迫手段将醉酒后的荆某带至某宾馆房间,欲对荆某实施轮奸。被告人蒋某脱下衣服与荆某睡在一张床上,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黎某脱下衣服睡在另一张床上等待,被告人蒋某正在着手强行与荆某发生性关系时,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及时制止,当场抓获三被告人并解救了被害人荆某。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未遂,但不成立轮奸情节。理由如下:
 
    关于强奸与轮奸的区别。从定义上,强奸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奸淫未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强奸是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其犯罪客体妇女的性的拒绝权,包含幼女的身心健康。轮奸是指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男子在同一时间段内,轮流强奸同一妇女的行为。轮奸是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的强奸罪升格刑情节。可见,强奸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而轮奸是强奸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即轮奸是量刑情节。
 
轮奸情节的构成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作为强奸犯罪的量刑情节,认定当事人构成轮奸罪必须以其强奸犯罪既遂为基础,若其强奸犯罪行为本身处于犯罪中止或犯罪未遂状态,即犯罪客体在客观上未实际遭受实际侵害,即无客观的犯罪结果,则当事人的行为不可能产生刑罚加重的犯罪结果。
    其次,轮奸是共犯强奸犯罪中形成的犯罪情节。轮奸的法律定义是两名以上男子奸淫一同女子,即犯罪当事人的数量必须是二人以上,而被害人的数量则被严格限定为一人。如果行为人之间缺乏共同强奸犯罪的故意,只是分别独立地奸淫同一妇女,则其行为构成独立的强奸犯罪,而不构成轮奸罪。
    最后,成立轮奸需两名以上男子客观地实施了强奸行为。若只有一人既遂,而其余一人或多人均未遂,则不能其余当事人构成轮奸。因为轮奸不属于犯罪行为,也不存在犯罪状态。#p#分页标题#e#
  
司法认定轮奸时需注意如下问题:
1、行为人是否均需年满14周岁并有刑事责任能力?
     两名男子中只要有一名男子年满14周岁并依法具有刑事责任,尽管二人不构成共同强奸犯罪,但对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应当认定构成强奸罪并对其以轮奸论处。
2、行为人中部分未实施强奸行为的如何处理?
    若二人以上意欲实施强奸行为时,如果当事人具有实施轮奸的共同故意,且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制手段,但是只有一人实施了奸淫,而其他行为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而未实施奸淫,则当事人构成强奸共同犯罪,但并不构成轮奸;若三名以上行为人中有二人以上实施奸淫行为,但个别人未予奸淫时,则各行为人均应认定为构成轮奸。
3、一人先以共同强奸的故意实施强奸后,共犯起意强奸并实施奸淫的如何认定成立轮奸?
    在先行为人强奸犯罪既遂后,实施强制行为的其他共犯临时起意对被害人再次进行了奸淫时,可认定对行为人均成立轮奸。但如有证据证明先行为人在奸淫后明确表示拒绝,并实施了制止其他行为人再次对被害人进行奸淫的行为时,则不应认定先行为人构成轮奸,而对后实施强奸的行为人仍应认定构成轮奸。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对当事人是否构成轮奸进行认定时,应依据案件中当事人行为的具体特点,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公正合法的判断。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baoli/1152.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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