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上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 » 刑事案例 » 暴力类型犯罪 » 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

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6-07-17浏览量:440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欲替女友徐某报复其前男友丁某,决定利用徐某在市中心小学向丁某交还电脑的机会对丁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纠集了被告人赵某、韩某、杨某和张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12月16日18时许,在市中心小学门外路边,对丁某及与和他一起前来取电脑的刘某进行殴打,其间李某和张某持刀对刘某进行砍、扎,致刘某左背腰部穿透伤,乙状结肠系膜破裂出血,后腹膜血肿,腰大肌部分断裂,右腰背部及右上臂锐器伤;致丁某左眼钝挫伤。经鉴定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偏重),丁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某、赵某、韩某、杨某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韩某、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案件焦点】
  本案主要对四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存在较大分歧。
 
【分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主要有以下四方面的区别:
    (一)主观方面。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要有损害他人肢体的完整性或使他人身体健康受损的故意,而不应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而寻衅滋事罪的故意不一定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其通常是以寻求精神刺激、逞强斗狠等为主观目的。
  (二)客观方面。区分两项罪名的关键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主观随意性,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人往往事先受到伤害而计划实施报复,其犯罪对象通常具有相对明确的选择性;而寻衅滋事罪则具有随意性和模糊性的犯罪对象。犯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通常会从产生意图到犯罪预备,再到实行阶段是一个一个完整的过程。而犯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因其殴打行为往往是一时兴起,所以通常并不具有预谋或预谋的过程很短。从了能造成的伤害程度上来看,故意伤害罪由于其准备的工具往往危险性很大,造成的伤害也较大;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对于作案工具的选择也是不确定的,通常造成的伤害程度相对较弱。
  (三)犯罪客体。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客体是单一的,即仅对他人的健康权利造成侵害。而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罪既侵害了公民的健康又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
  (四)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不同。故意伤害罪认定为犯罪既遂的标注是造成的伤害达到轻伤以上,如果行为人所受伤害仅是轻微伤,则只能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而认定寻衅滋事罪犯罪既遂的标准不对伤害程度做出明确要求,只要具有情节恶劣的行为即可。#p#分页标题#e#
 
    本案中,首先四被告人有明确的伤害故意。本案中的起因为,徐某与丁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后二人分手,徐某与被告人李某交往,李某听闻丁某欺负徐某,便联系了其好友赵某、韩某、杨某,要其带刀过去帮其女友出气。其次,四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具备随意性。在犯罪预备阶段,四被告人曾多次通过网络、电话及碰面来预谋犯罪,并选定具体的时间,地点。其中,李某还特别交代让其他参与者准备刀具。本案的犯罪对象也很明确,就是徐某的前男友丁某。在犯罪实行阶段,李某等人围殴丁某和刘某,并最终造成了刘某轻伤(偏重)、丁某轻微伤的行为系在一个犯意支配下的整体行为,不应割裂的进行分析和评价。最后,四被告人的行为并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侵害的客体仅为刘某和丁某的身体健康权。
 
【法院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犯罪工具刀具二把,予以没收。
 
【结束语】
    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以及法院最后判决,我们可以认识到在区分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时应该主要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性;行为人在犯罪活动实施过程中对受害人的伤害程度、侵害的犯罪对象是否单一;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认定何种罪名犯罪既遂的标准等几方面进行认定,避免出现因认定不清导致罪责不符的情况发生。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baoli/1093.html,欢迎分享.

上一篇:
下一篇:
相关信息
上海刑事律师咨询热线
上海刑事律师移动端右侧浮动图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