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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中的谅解反悔有效吗?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6-03-30浏览量:713

【案情】
  自2014年12月某新型社区建设工地开工以来,被告人张某多次用堵路等方式阻挠工地施工。2015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报警谎称被新型社区建设项目部工作人员陈某殴打,随后纠集被告人李某、赵某和证人付某等人闯入新型社区建设项目部。在项目部内,张某、李某、赵某三人用拳脚、持铁椅对被害人陈某及进行劝阻的被害人魏某实施殴打,致使陈某头部受伤,魏某鼻骨受伤。经鉴定,陈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魏某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李某、赵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陈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并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同日,三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魏某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魏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并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陈某、魏某书面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11月18日,陈某、魏某向法院提交“反谅解书”,表示三被告人支付的赔偿款不能弥补其全部损失,之前出具的谅解书作废,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分歧】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原告陈某、魏某的谅解反悔行为是否有效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原告陈某、魏某的谅解反悔行为是有效的,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在公诉案件中,将案件当事人双方在刑事和解中就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处理达成的一种意向称为谅解书,但是当事人的处理意向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案件最终应该如何处理仍必须由司法机关进行裁决。司法机关在处理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的刑事案件时,对犯罪行为人的处罚也会综合考虑其悔过情况、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等阴虚,而不是一种单纯的金钱与刑事处罚的交易。
    结合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作为被害人方有权做出是否谅解三被告人的意思表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一个因素,但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应依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而不是仅仅以双方是否达成刑事和解为条件。

【结束语】
    通过对以上案例进行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被害人做出的谅解侵权人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害人可以做出谅解反悔。侵权人的具体定罪应由司法机关进行裁决,但也应综合考虑其主观悔过情况,确保判决符合罪责相符原则。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baoli/102.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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