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上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 » 刑事知识 » 刑事程序 » 牵连犯

牵连犯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3浏览量:864

牵连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且对于牵连犯,除我国刑法已有规定的外,从一重罪论处。
    条件 

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数罪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犯罪目的不同于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方面的故意,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实施的牵连犯罪行为,其故意内容可以不同,但都必须是故意。过失犯罪不成立牵连犯。
    第二、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
    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如果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即使触犯了不同罪名,也不是牵连犯而是想象竞合犯。
    犯罪行为的个数可根据犯罪构成判断。触犯不同的罪名,既行为的异质性,也就是说,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是异质数罪。如只触犯同一罪名,是连续犯而不是牵连犯。

第三数个犯罪行为须有牵连关系 

    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密切联系。
    如何认定牵连关系,学术界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三种观点。笔者认为这其中的要坚持主客观一致,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既要求牵连意图、又要求行为之间内在因果联系的折衷说比较科学。
    处理 

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因而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也就是说,

对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的原则,按照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论处。
   (一)刑法条文规定的牵连犯处罚原则  

牵连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涉及。构成牵连关系有很多种可能。刑法分则中对个别牵连犯规定的处罚原则,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这些规定也不是适用统一的处罚原则,而是既有从一重处断又有数罪并罚。
    第一种规定:从一重处断原则。例如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或枉法裁判罪与受贿罪构成牵连犯,要从一重处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此规定已废止,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p#分页标题#e#
    第二种规定:数罪并罚原则。如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即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构成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

 

1、上海刑事律师网(www.lingle64.com)由专业的刑事律师团队共同创建,目的在于为涉及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提供有效的刑事法律帮助。
2、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收集和整理,请大家转载时保留本段内容。大家如有需要,可以向上海刑事辩护律师咨询刑事辩护问题,学习中国刑事方面的理论和实践知识。上海辩护律师期待成为您最有用的朋友。
3、如果您有任何刑事方面的问题,可以拨打咨询、预约电话:133-7001-1000,寻求上海刑事律师的帮助。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knowledge/routine/739.html,欢迎分享.

上一篇:
下一篇:
相关信息
上海刑事律师咨询热线
上海刑事律师移动端右侧浮动图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