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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之便该如何认定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583

【案情】

被告人谭某系某银行分理处客户经理。2011年5月2日谭某参加亲戚婚礼之际向其远房表兄项某揽储推荐理财产品,因谭某系银行经理也是自己的亲戚,项某夫妇到谭某所在银行开户并委托他办理理财业务。随后,谭某以办理理财开通网银比较方便为由,让项某在柜台开通了网银,并领取了K宝。在教授项某夫妇使用网银的过程中,谭某获取了项某的网银密码,并以银行理财需要K宝为由从项某处取得K宝。

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谭某为逃避银行监管系统的监管,从项某的账户内,以转增值金的名义转出150余万元资金。2012年8月,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提起公诉。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谭某正是履行其职责向项某推荐理财产品时,致使项某产生了购买的是某银行的理财产品,只有利益没有风险、可随时取用的错误认识,并在教授网银使用方法的过程中窃取了密码、骗取了K宝,从而得以操作项某的网银转移其中的存款归个人使用。这些行为均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完成。

被告人的行为单纯基于亲属间的信任不足以实现。本案中,项某夫妇从开户、存款,到购买理财产品,其内心认可的行为实施对象均为某银行,而非被告人谭某。若单纯基于亲属间的信任,谭某难以获取网银密码、K宝等,亦难以完成挪用项某账户内资金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并非基于亲属间的信任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而是利用职务上承办该项事务的职权。

个人金融产品的营销与服务属于被告人职权范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和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被告人谭某担任某银行日照某分理处客户经理,其职责在于有针对性地向客户营销和推荐其银行的个人金融产品和服务,与客户达成交易,协助客户完成操作以及提供产品售后服务等,因此个人金融产品的营销与服务属于其职权范围。综上,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系利用职务之便。

 

相关刑事罪名: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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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zhiwu/336.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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