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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共同居住人可成的共犯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699

【案情】

2011年底,被告人魏某与被告人刘竟成同居,后以刘竟成的名义承租了某市某苑2号304房,租金每月1500元由魏某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纳房租。  

2012年2月至5月二被告人以该租住地作为据点贩卖毒品,并多次在该房内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2012年7月底期间魏某在其住处2号304房内先后贩卖冰毒2克。2012年5月15日16时许魏某在2号大院门口被抓获。当晚20时,在上址304房门口抓获刘竟成,在刘竟成身上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7.65克,并在304房缴获红色“麻果”颗粒和粉末124.9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46.93克。

【评析】

容留他人吸毒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犯罪对象是自愿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容留行为可以是主动实施的,也可以是被动实施的,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而容留,犯罪动机一般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实践中,本罪多发生在旅馆、饭店、歌舞厅等休闲娱乐场所,也常见于行为人的住所。行为人多为了招揽生意或者牟取非法利益而容留他人吸毒。本罪还常见于贩毒人员在自己管理的场所贩卖毒品后,允许购毒人员就地吸食毒品。

根据刑法规定,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内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也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由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即不需要主动提供吸毒场所或者明示,默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食、注射毒品的也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本案中,多名吸毒人员均指认在涉案房屋内向被告人魏某购买冰毒并吸食,房东的证言也证实魏某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定期缴付房租,可见魏某在共同犯罪中是该房屋的主要使用者。被告人刘竟成以自己的名义与房东签订了租房协议,其作为魏某的同居男朋友,共同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对于该房屋及屋内物品享有一定的支配、控制权,本案证据还证实刘竟成系吸毒人员,曾经在上述房屋内吸食过冰毒,刘竟成对毒品具有明确的认知。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刘竟成主动实施了容留吸毒人员到其住处吸食毒品的行为,但其至少对他人在其与魏某共同居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持允许的态度,属于明知自己和他人的行为会侵犯国家毒品管制制度和他人的身心健康,并希望(至少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其行为也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此外,行为人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后允许吸毒人员在其管理的场所内吸毒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以及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因为在此种情形下贩卖毒品行为与容留吸毒行为之间没有内在联系,行为人贩卖毒品行为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应分别评价。故而法院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魏某数罪并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刘竟成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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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刑事罪名: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相关刑事知识: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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