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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违规经商与受贿罪辨析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1015

【案情】

某县城主干道外立面综合整治工程将于2010年启动,建委副主任段某将在建委工作的熊某叫到其办公室商量成立监理公司承揽监理业务赚钱,由于程序麻烦,监理公司一直未成立。之后,段某、贾某和熊某商量,找一个有资质的监理公司来承接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熊某联系有资质的监理公司,熊某通过朋友丁某联系到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段某和贾某同意了某建设监理公司承揽该工程的监理业务,并要求某建设监理公司完工后,按工程监理费的75%返还,同时建委安排熊某负责工程质量管理,某建设监理公司委托丁某全权负责监理工作。

外立面综合整治工程于2012年2月完工,丁某代表某建设监理公司与建委结算后,建委将工程监理费30万元通过银行打入该公司账户,按照约定,某建设监理公司扣除25%后,将监理费的75%,共计22.5万元通过农业银行卡打入了熊某的农业银行卡上,之后熊某按照段某的安排,将22.5万元由贾某、段某、熊某三人平分,每人分得7.5万元,熊某将段某的7.5万元打入段某妻子提供的叶某账户里。贾某案发后,段某将这7.5万元退缴县纪委。

【评析】

本案段某不构成受贿罪,原因在于段某等人的行为虽然侵犯了犯罪的客体即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在犯罪客观方面也确实利用了职务之便,但是本案中段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根据罪过是主观化的犯罪客体、受贿罪一定是直接故意 的理解,段某等人借用某建设监理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并从中获得了75%的收益来看,段某等人不存在受贿的故意,段某等人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方面,并没有认识到要为某建设监理公司谋取利益和为了谋利而收受某建设监理公司的财物;在犯罪主观方面的意志因素方面,也不是希望得到利益并为某建设监理公司谋取利益的心理状态,另外在犯罪目的方面,虽然段某等人意在获取利益,但是本案中的利益是否属于受贿罪犯罪目的中的不法所有还有待探讨。一般情况下某建设监理公司不会将利润的75%分给被告人,另外本案中属于段某等人主动找到某建设监理公司要求一起承包工程,某建设监理公司属于被动获得业务的情形,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本案在犯罪主观方面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一般分为普通受贿、经济受贿和斡旋受贿三种情况,受贿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认识并希望以权谋私,本案中段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故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只能按照国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非经商活动予以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违纪合作经商获利不宜认定为受贿。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违纪合作经商获利的情况,无论从犯罪构成还是刑法的规定都不能简单的认定段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受贿罪,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一般不予认定为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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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根据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段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罪。

 

相关刑事案例: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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