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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张某收受回扣应如何定性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452

提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 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为他人 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案情】

张某系医院事业单位编制人员,2005年与医院签订聘用合同,聘任的是专业技术岗,从事医疗工作,医院任命其为内科主任,负责本科室医疗、护理、人事等行政工作,在任职期间,药品供应商找到张某,要求其使用经销的药品,并承诺给付其药品回扣。八年来,张某多次收受多名药品供应商回扣共计120万元。

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张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自己应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决,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张某是否属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张某工作的医院是事业单位,张某是事业编制人员,该医院任命张某为科室主任,负有对本科室的医疗和药品请购、使用、管理职责,因此,张某负有公共管理职权;虽然医院聘请张某是专业技术岗,从事医疗工作,但张某同时又是医院认命的科室主任,负有管理职能,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 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为他人 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张某作为科室主任,受药品供应商委托,在药品请购过程中,为其提供方便,收受回扣,应以受贿罪处罚。

张某的行为应定受贿罪,理由是张某是科室主任,负有对本科室的医疗和药品请购、使用、管理职责,被告人利用其对本科室药品请购权的便利来为药品供应商谋取利益,药品供应商根据医院对该药品的采购量给张某回扣,故张某的主体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认定,其收受回扣的行为应构成受贿罪。

 

相关刑事罪名: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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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zhiwu/353.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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