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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意义上的“职务之便”与“工作之便”之辨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467

【案情】

 2006年至2008年其间三被告人共谋后利用被告人刘某担任抄收工的便利条件,采用由刘某压表,汤某、平某用起子和老虎钳等工具回拨电表示数或者私拆电表铅封等手段,在某市区为浴室、茶楼和酒店等用电客户窃电。被告人汤某主要负责与用电客户联系窃电事宜以及为作案提供电表铅封,有时改电表示数;被告人平某主要负责改电表示数;被告人刘某主要负责为属于其抄表段的用电客户压表,有时与用电客户联系窃电事宜。从用电客户处获取的好处费三被告人均不同程度进行了分赃。三被告人参与共同窃电多次窃电价值总计人民币30万元。

【评析】

被告人刘某系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其岗位行为并非单纯的劳务行为,而是具有对国有资产具有一定监督职责的公务行为,其利用担任抄表工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用窃取的方法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利用职务之便”是在合法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公务活动的掩盖下,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要求犯罪行为与职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利用工作之便”不具有合法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公务活动,或者虽有合法经管公共财物的公务活动,但并未利用这种合法活动为掩护,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作为某供电公司电费管理中心的抄收工,负责抄回用电客户的电表数,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强调“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劳务的内涵应是劳动事务,指单纯的体力劳动或者技术劳动,具有直接从事物质生产或社会服务性劳动的特点。抄表工虽然对用电异常情况没有执法检查权和处理权,但是国家电网公司发布了《国家电网公司电费抄核收工作规范》该规定,抄表员“发现客户电量异常、违约用电、窃电嫌疑、表计故障、有信息(卡)无表、有表无信息(卡)等异常情况,做好现场记录,提出异常报告并及时报职责部门处理”。这说明抄表工在工作过程中,代表供电公司对用户的用电情况具有监督职权,由此可见,抄表工的工作行为并非单纯的劳务行为,而是从事公务的行为,由此可见,被告人刘某的窃电行为之所以轻易得逞,主要是利用了其抄表员的职责及对其所抄表地段用电客户用电异常的监督职权,从此可以判断其窃电行为是利用其职务之便实施的。并非所有的劳务行为都不能产生利用职务之便效果,如上所述,职务行为应当包含职权行为和具体的业务行为,只要行为人有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由此而利用此便利条件犯罪的,都应该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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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刘某与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窃电行为,并非因为仅仅其熟悉环境或者熟悉情况,了解内情、知晓作案条件,更重要的是其利用了抄表员这一身份,在其抄表即监督的具体过程中实施犯罪行为,其利用这一身份和职责实施犯罪行为而外人难以察觉。由于被告人刘某系国有公司职工,其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窃取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刑事罪名: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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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zhiwu/351.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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