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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复挪用同一账户内公款的定罪及量刑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629

【案情】

吴某系某能源站站长。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在其担任能源站站长期间,伙同本站会计徐某采取多种手段虚套冒领国家沼气专项资金,并将套取后的专项资金存放于以徐某的个人账户上。两人先后六次挪用上述账外资金300余万元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最后一次挪用60万元也是单次挪用数额最高的一次,共获理财利息25000余元,二人将所得的利息都二人私分了。

【评析】

反复挪用单位同一公款,是指行为人先后多次挪用同一公款,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情形。本案中的公款包括“公款私户”内的公款,就吴某和徐某六次挪用公款行为而言,处于不同时间段,且每次挪用购买理财产品到期后均返本派息,吴某和徐某均在理财产品返本派息后再次购买,属于反复挪用。尽管六次被挪用的公款共涉及六笔,但都是能源站“公款私户”内同一账户内的公款,且公款为种类物,因此,其挪用行为对其单位而言,属于间断性地侵犯单位一定数额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不是同时侵犯了六笔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故在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上,应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即60万元作为挪用公款的数额,其多次挪用公款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的客体为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如此,挪用公款数额应为公款实际被占有、使用、收益的数额。行为人反复挪用同笔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或者反复挪用同一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每次超过三个月后均归还的,尽管每次挪用行为均是已经既遂的独立的犯罪行为,但由于行为人不是同时挪用几笔公款,而是连续或者间断地挪用同一公款中不同或者相同数额的公款,加之公款属于种类物,因此,实际上被行为人占用的公款数额,或者说侵害公款占有、使用、收益权的数额,仅仅是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如果反复挪用的公款数额相同,则为单次挪用的公款数额,而不是累计计算的总数额。
反复挪用同笔公款,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属于多次侵害同笔公款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的行为,与一次挪用行为相比,尽管被挪用的公款数额可能相同,但“反复”挪用的事实表明行为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更深的主观恶性,应处以较重的刑罚。所谓“情节严重”,根据挪用公款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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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吴某和徐某挪用能源站的公款涉及六笔,都是从“公款私户”的账户内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活动,属于反复挪用同一公款实际侵害了该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鉴于二人的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即60万元,而且造成损失也只限于该笔款项。因此,吴某和徐某挪用行为共侵害能源站60万元公款的情形属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二人多次反复挪用,情节严重。

 

相关刑事罪名: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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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zhiwu/348.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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