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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中“收取财物”的认定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458

【案情】

孙某系局长,其利用自己职务之便,在某局大楼建筑工程中工程款拨付上,给官某系建筑工程队老板予一定的关照。官某承建某局大楼建筑工程,工程完工后,分两次向孙某贿送现金5万元,并赠送名酒及手机提货单两张,总共价值1.8万元。被告人孙某未及提取该物品,即遭举报案发。

【评析】

被告人孙某收取官某贿送的现金5万元以及名酒和手机共价值1.8万元,应认定受贿数额为6.8万元。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受贿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同时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可见,受贿数额的认定对于行为人定罪处罚有着重大的影响。

受贿犯罪的既遂是以实际取得财物为前提的,因为只有实际收受或索得了财物,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同时在行为人实际得到财物的前提下,行为人行为队伍职务廉洁造成了实际的侵犯,具有实际社会危害性,即可构成受贿罪的既遂。

实际收取财物对于受贿罪的定罪及量刑均有影响,而实践中收取财物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理论界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实际得到了贿赂物存在着多种观点,一是转移说,认为应该以行为人是否已将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移离原处为标准。凡移离原处的为犯罪既遂,未移离原处的为犯罪未遂;二是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取得或控制、占有索取或收受到的财物为标准。行为人已经实际取得或控制、占有索取或收受到的财物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三是失控说。认为应以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为标准。被索取或收受的财物已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实际至于受贿人控制之下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行贿人将财物交出即失去对贿送财物的实际掌控,而将财物的控制权转移至行为人手中此时即可完成“收取财物”的过程,并不是以行为人实际占有或者使用财物为标准。

本案中,官某向被告人赠送名酒及手机提货卡,实际便已失去对名酒及手机的控制,而行为人孙某有自主的领取男装及手机的权利,可以认定为实际控制财物即可认定为“实际收取财物”。

 

#p#分页标题#e#相关刑事罪名:受贿罪

相关刑事知识:犯罪既遂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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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zhiwu/346.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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