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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人转送部分贿赂款后受贿数额如何认定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612

【案情】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樊某利用其担任某镇民政所会计的职务便利,在其审核社会散居孤儿工作过程中,将部分是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人员也予以审核通过,为某村党支部书记潘某(另案处理)骗取2012年的孤儿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提供方便,并且非法收受潘某现金2.5万元。后樊某又将其中的1万元送给民政局社会福利股股长郭某(另案处理),该赃款已追退。2013年2月10日检察院通知樊某接受排查询问时,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樊某被控犯受贿罪。

【评析】

樊某的受贿数额应当是2.5万元。因为樊某实际所得虽然只有1.5万元,但其具有受贿2.5万元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后来转送给郭某1万元是受贿既遂后对贿赂款的处分,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

在犯罪主观方面,樊某具有受贿2.5万元的主观故意。本案中,潘某送给樊某2.5万元请求其提供方便,樊某明知自己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廉洁执法,仍然收受贿赂并答允提供便利,可以认定其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樊某收受2.5万元贿赂款时受贿已经既遂。只要受贿者有许诺行为就会使请托人认为权与利可以交易,就已经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就可以认定受贿犯罪已经既遂。本案中,樊某收受潘某2.5万元贿赂款并承诺为其提供便利,此时樊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经受到侵犯,故可以认定为受贿既遂。

樊某转送部分贿赂款给郭某是受贿既遂后对贿赂款的处分行为,不能改变受贿罪的性质和形态。潘某向樊某行贿时,没有对贿赂款进行明示或暗示的分配,樊某转送部分贿赂款给郭某,是为了实现自己对潘某的承诺,送款数额是其自主决定的,可以是1万元,也可以是其他任何一个数目。转送1万元给郭某是樊某对贿赂款的支配问题,亦即贿赂款的去向问题,不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而是受贿既遂后对贿赂款的处分行为。任何犯罪只要既遂就已经处于最终的停止状态,不可能再回到预备、未遂、中止等形态,受贿罪亦是如此。樊某收受2.5万元贿赂款并允诺为潘某谋取利益之时受贿罪已经既遂,其后对贿赂款的处分是受贿犯罪的附属行为。附属行为不能决定或改变主行为的性质和形态,对贿赂款的处分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因此,樊某的受贿数额应当按照犯罪既遂时的数额认定,即2.5万元。

综上,本案中樊某具有受贿2.5万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在其收受2.5万元贿赂款并答允为潘某提供方便时受贿犯罪已经既遂。其后转送给郭某1万元是其对受贿款的自行处理并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因此,樊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2.5万元,是不能扣除其送给郭某的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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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刑事罪名:受贿罪

相关刑事知识: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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