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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经营致多人死亡的定罪量刑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496

【案情】

2014年7月被告人田某驾驶由被告人谢某管理经营的快艇,搭载游客出海旅游途中快艇倾覆并致5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调查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无证人员驾驶无合法手续的小型船舶,严重超额载客出海而且没有给所有游客穿戴救生衣。

【评析】

本案被告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从事驾艇载客出海观光旅游途中快艇倾覆致多人死亡的,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且属于情节特别恶劣。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原先法条规定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群众合作组织的生产、管理人员,甚至违法经营单位、无照经营单位的生产、作业及其指挥管理人员等。本案中,被告人田某在快艇管理经营人谢某的认可同意下驾驶快艇载客出海从事观光旅游,违反登记检验、禁止超载、应着救生衣等海上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严重威胁快艇上不特定乘客的生命、健康安全。虽然被告人田某违法无照载客,被告人谢某仅系管理经营人,但均属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如何判断重大伤亡、其他严重后果以及情节特别恶劣,法条中未作明确规定。《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条[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201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明确指出,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情节特别恶劣”等,可参照矿山安全解释的相关规定。该意见对发生在其他领域安全事故的有关情节认定作了科学统一和明确的指引。即在非矿山安全事故中造成死亡三人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人在生产以及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了5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且属于情节特别恶劣。考虑到两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而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检查阶段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事发后积极施救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谢某和被告人田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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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刑事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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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zhiwu/338.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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