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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所有制公司委派人员收受钱财如何定性?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444

【案情】

A公司是一家国有控股公司,其中国有资本占97.8%,职工股份占2.2%。A与B公司共同组建了C公司,其中A公司出资占55%,B公司出资45%,A公司委派退休人员张某担任C公司副经理。张某履职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5万元。检察机关指控张某构成受贿罪。

【评析】
法律不经解释难以适用,解释法律应从文义入手。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之起点,是首选的法律解释方法,是指按照法律规范之语词和文法进行的解释,旨在阐明法律规范之字面含义。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其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禁止不利于行为人之类推解释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因此,刑法解释须采用严格的文义解释,当文义解释有多种合理解释时,须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本案中,行为人有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区分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受贿罪的关键,两相比较,受贿罪处刑重,于行为人不利。
    法律明确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之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者以外,不是于国家工作人员。此处虽然未明确地规定国有资本达到什么比例的公司是国有公司,但分析其内容,此司法解释正是依罪刑法定原则,采纳国有全资说。并且,行为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须依委派主体的性质进行判断。
    因此,张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另外,民法的判断不可代替刑法的判断,在刑事司法领域,依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能够作出明确判断的,不可依民法规定作法出相反的认定。本案中,张某对C公司享有一定管理职权,应当认定C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相关刑事罪名:受贿罪非国家工作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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