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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为“手续费”的租金是否属于“受贿数额”?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6-02-15浏览量:476

【案情】
  2009年至2015年期间,石某是满城县某乡国家土地资源管理所所长,是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人石某在该所工作和任所长期间,在发现辖区内农户未办理任何手续违规建房的情况下,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擅自同意农户可以一边建房一边申报用地手续或先建房后补办用地手续,并借农户申请办理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文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机,以在耕地上建房难办理用地手续为由,先后向145户农户收取60-5000元不等的“办证手续费”。

期间,石某建房,租用农户黄某模板,双方议定租金为3450元。后石某提出,该农户黄某在耕地上建房,需要其帮助办理用地手续和房产证,农户黄某需要交给其“手续费”,现就用这3450元租金来抵消“手续费”,该农户黄某答应。后石某使用模板后,没有支付3450元的模板租金。

【律师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针对石某将为黄某办证“手续费”抵为“租金”的钱款数额是否应属于其受贿数额存在不同意见。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该租金3450元应当计入被告人石某受贿数额。理由是:我国刑法上将受贿罪的对象限定为财物,这一范围虽然比外国刑法规定的受贿范围要窄,但是我国刑法受贿罪的财物既包括肉眼看到的金钱、物品,也包括了财产性的利益,例如债权的设立,债务的免除。本案中,被告人石某租用农户黄某的模板,拟定的租金是3450元。石某客观上也租用了农户黄某的模板。这就在被告人石某与农户黄某之间形成一种债务关系,即被告人石某欠着农户黄某租金3450元。被告人石某以帮助农户黄某“办证”为借口,要求农户黄某免除租金,实质上就是“债务的免除”。客观上,被告人石某也获得利益3450元。
    因此,该租金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之所以认为石某抵为租金的钱款应计入其受贿数额,具体理由是:
    我国法律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该罪名在客观要件上不仅包括利用职务便利还包括索取他人财物行为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行为。我国刑法中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索取财物构成犯罪的要件,而是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的要件。

我国刑法中将财物界定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其中不仅包括肉眼看到的金钱、物品等,也包括行为人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如设立和免除债务等。本案中,被告人石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一种 “免除债务”的方式向黄某索取财物并获取利益3450元,因此该笔款项应当计入其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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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拟定租金”不仅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平等性,而且双方的约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从民事关系上来说,双方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并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的。当被告人石某租用了模板但未支付3450元租金时,他已经欠了农户黄某3450元租金,这种债务关系显而易见是成立的。对于拟定的租金的合理性,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租金提出异议,任何人没有权利干涉双方约定。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如果被告人石某没有对该“3450元租金”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例如其认为不符合市场价格等,其他任何第三人包括提起公诉的公诉机关,都应认定这“3450元租金”就是市场价格,是合理有效的。

其次,物的“使用权”也属于财产性利益,也可以认定为是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例如某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因为帮助他人谋取了利益进而可以免费使用他人车辆。这“免费适用他人车辆”就是“物的使用权”,也就是财产性利益。司法实践中,把“物的使用权”折算为具体的金钱数额后,就可以在行为人的受贿数额直接计入。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实际的钱物,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后获得的财产性权益,而这些财产性权益应该在折算为具体金钱数额后计入其受贿金额之中。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zhiwu/310.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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