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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私分国有资产罪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4-12浏览量:512

【案情】
  2007年至2009年底,张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国家农业部对某养殖户进行补贴时,采取虚报手段,套取国家惠农资金补贴款共计100000元。2007年至2012年期间,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二十次将上述款项以加班费、节日福利等形式与本单位十名职工私分。


【评析】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存在诸多区别:
  首先,客观方面有明显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该罪最本质的特征以“单位名义”实施,因此笔者认为是否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是区分两罪的关键。私分国有资产罪主观意志应表现为一种群体犯罪意志,具有非法将国有资产为单位谋利的目的,而不是个体犯罪意志,否则就构成贪污罪。
  集体私分给个人不要求利益均沾,但私分国有资产罪基本特点是少数人为多数人谋取非法利益,获得利益者可以是单位里的所有成员,也可以是单位里一定层面的所有人员,但必须是有权决定者之外的单位里多数人,即绝大多数职工均参加了分配。而共同贪污,是经单位少数领导甚至是领导班子研究决定,非法将公共财物私分给单位的少数人,实践中往往是少数经营、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将公共财物加以私分,分款人数较少。本案中,张某作为负责人,与单位职工共同商议分配方案,平均分配给所有职工,其行为符合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特征。
  其次,犯罪的行为表现形式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行为方式通常表现为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于单位内部以一种公开或半公开地状态,将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以单位分红、发奖金、节日慰问费等名义按人头分配给单位全部或部分职工的行为。而共同贪污是少数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占有公共财产的犯罪,在行为方式上是秘密进行,采取的是“侵吞”、“窃取”“骗取”的手段。本案中,张某与单位职工研究决定后以节日费、加班费、补贴的名义造册分款,虽上级不知情,但在发放范围内具有相当公开性,不具有贪污罪要求的秘密性特征。
  第三,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从本质上看,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点是有权决定者利用职权便利非法为“大家”谋利益,因此,其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轻;共同贪污罪的特点则是有权决定者(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便利为极少数人谋私利,其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重。私分国有资产罪构成的基本特点,就是少数人为多数人非法谋利益。共同贪污犯罪的基本特点就是各个共犯人系彼此利用、共同以权谋私。本案中,张某主观上没有将财产据为已有的目的,其本质是为了本单位职工谋取“非法”利益,以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虽做法不可取,但反映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p#分页标题#e#
  第四,从刑罚处罚上来分析,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立案标准和处罚标准,说明两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是一种有别于共同贪污犯罪的新型职务犯罪。由于有权决定者系擅用职权为“大家”非法谋利益,并非单纯为个人谋私利,客观上个人非法占有的数额又通常较少,因而从立法上与贪污罪相区别,给予较宽处罚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
  本案中,张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手段套取国家专项资金,但是其对上述套取资金个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将上述资金交由财物人员统一管理。后又将上述资金中的钱款公开以分福利、补贴、加班费的名义与所有职工先后平均私分,所有职工均知道上述资金是单位通过虚报的手段取得的,分款也是经集体商议以后才决定私分的,在本单位范围内是公开的,不符合贪污罪具有秘密性的特征。而共同贪污犯罪的基本特点就是各个共犯人系彼此利用、共同以权谋私,上述职工非共同贪污行为,因为他们没有相互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上述公款,而仅是被动的分得该款。如果本案仅系张某与财务人员私分的话,以贪污论非常恰当。因为,这既符合贪污罪要求的秘密性,各得款人之间也具有彼此利用,共同以权谋私的手段。
    综上,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分关键在于二者的不同行为方式、是否体现单位意志及正确理解“私分”的固有属性。本案中,张某虽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专项资金,但其本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是将取得的资金在单位内部公开以福利、补贴的名义发放,具有一定范围内的公开性,因此其行为更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对主要负责人张某处以刑罚,既保护了国有资产的不可侵犯性,又罚当其罪。
  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相关刑事罪名: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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